(2015)容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容民初字第587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梁承勇,广西梁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委托代理人潘海玲,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健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璐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承勇,被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海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年初相识,××××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年××月××日到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原告与被告相识时未满18岁,与比自己年长的被告交往,家里人是强烈反对的。2004年双方设宴席举行过门仪式。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发现被告心胸狭窄、固执,在经济上斤斤计较,双方经常为钱的问题而争吵。被告性格古怪多疑,对原告不信任,原告和同学聚会、有陌生来电,被告便怀疑原告有外遇,并因此离家出走,逢年过节也不回家。现原、被告双方因感情破裂已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李某乙(曾用名李某丁)、儿子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至18周岁的抚养费48000元;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夏某辩称,一、原、被告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还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相识相恋在2002年,未领取结婚证便按农村习俗办理了过门仪式,并生育了二个子女,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是相互了解的,原告提出离婚是一时的意气用事,双方是有和好的可能,现子女的教育需要原、被告的共同努力,被告不同意离婚。二、任何人都有小缺点,原、被告夫妻间的小争小吵是很正常的。现被告愿意与原告多沟通,夫妻共同创业,共同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6月在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金美村中原橡筋厂打工时认识,2002年3月双方确认恋爱关系后共同生活,2004年双方设宴席举行过门仪式,××××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年××月××日双方到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为家庭琐事及家庭经济问题有过争吵,但为照顾子女的生活、学习双方互有沟通。2015年3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李某乙(曾用名李某丁)、儿子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至18周岁的抚养费48000元;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培养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及家庭经济问题出现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夫妻间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夏某离婚。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健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张璐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