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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壶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应吴彬与吕唯中、胡伟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吴彬,吕唯中,胡伟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壶商初字第20号原告:应吴彬,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建昌。被告:吕唯中,农民。被告:胡伟亮,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惠芬。原告应吴彬与被告吕唯中、胡伟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吴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昌、被告胡伟亮的委托代理人黄惠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唯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应吴彬起诉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吕唯中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等作了约定,借款关系确定后,被告吕唯中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作为借款借据,并确立当天将款项通过账号提供给被告吕唯中,在提供借款时,应被告吕唯中的要求,原告实际提供借款金额为300800元。本次借款由被告胡伟亮提供担保。现借款已逾期多时,经原告催讨,俩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吕唯中归还借款本金3008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吕唯中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3、被告胡伟亮对被告吕唯中的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归还其中8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吴彬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待证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期限、违约责任、被告胡伟亮为被告吕唯中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约定;2、借条1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款项汇入被告浦发银行尾号5852号账户等事实;3银行交易信息1份,待证原告已将款项汇入被告吕唯中指定的账户;4、网银交易记录1份,待证尾号5852账号第被告吕唯中的事实;5、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待证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被告吕唯中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胡伟亮答辩称:对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利息等无异议,自己与原告及被告吕唯中是多年的朋友才为他们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现在也很后悔,现愿意代吕唯中归还大部分借款,希望原告能够谅解。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律师代理费一项,不是民间借贷范畴,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被告胡伟亮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胡伟亮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吕唯中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核后认为,其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9月23日,被告吕唯中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23日至9月30日,借款利息按月2%计算,约定违约责任如吕唯中未按期还款,应当支付给原告实现债权造成的损失(包括诉讼费、代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借款由被告胡伟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时起到借款人还清款项时止,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造成的损失。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吕唯中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并确立将款项通过被告吕唯中的浦发银行账号62×××52提供给被告吕唯中,原告实际通过账号转给被告吕唯中金额3008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俩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吕唯中理应在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吕唯中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胡伟亮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胡伟亮约定保证期限自借款时起到借款人还清款项时止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造成的损失由俩被告承担,现原告已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根据约定,此费用应由俩被告承担。被告胡伟亮的代理人认为律师代理是民间借贷范畴,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实际汇款300800元到被告吕唯中的账户,庭审中原告只要求归还300000元借款的意见,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没有损害俩被告的权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吕唯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其请求的放弃抗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唯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应吴彬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止的利息39400元,2015年4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胡伟亮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1元,由被告吕唯中负担,被告胡伟亮承担连带责任。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岩好审 判 员  吕劲强人民陪审员  林 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应其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