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石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学才与张存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才,张存方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石商初字第20号原告王学才。被告张存方。原告王学才与被告张存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存方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才诉称:2014年5月7日,原告将自有的四轮农用车以4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姜XX,姜XX未给付购车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约定于2014年10月31日给付车款,按月利率0.8625%计算利息,如到期不能偿还由保证人即被告张存方给付车款。现姜XX因事故死亡,因此,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给付购车款40000元及利息34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存方未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归纳本案的审理重点为:1.被告张存方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欠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张存方为姜XX赊欠车款提供保证,应承担保证责任。当时约定按月利率0.8625%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张存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当庭陈述、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7日,原告将自有的四轮农用车以4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姜XX,姜XX未给付购车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约定于2014年10月31日给付车款,按月利率0.8625%计算利息,如到期不能偿还由被告张存方承担保证责任,给付购车款及利息。姜XX死亡。现尚欠原告购车款40000元,利息3450元(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本息合计43450元。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姜XX以40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王学才自有的四轮车,虽未付车款,但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原告已将车辆交付给姜XX,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张存方为姜XX赊购车辆提供担保,在欠据担保人处签字,担保合同也依法成立。在约定的给付期限到期后,姜XX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购车款,因姜XX已死亡,原告要求被告张存方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欠据中约定了购车款按月利率0.862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存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王学才购车款40000元,利息3450元,本息合计43450元。2015年3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0.86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86元减半收取,即443元,由被告张存方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宇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方思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