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召民一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漯河市中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漯河市汇安建筑公司有限公司、漯河市博睿天地置业有限公司、李恒亮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中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漯河市汇安建筑公司有限公司,漯河市博睿天地置业有限公司,李恒亮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召民一初字第430号原告漯河市中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培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培军,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市汇安建筑公司有限公司。被告漯河市博睿天地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李恒亮,男,现年43岁。原告漯河市中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漯河市汇安建筑公司有限公司、漯河市博睿天地置业有限公司、李恒亮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漯河市汇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承建博睿国典项目16号和17号楼,承包方式为:采取包工包料施工机具、用具、周转材料及施工安全防护等设备的形式,按建筑面积核算的单平方米造价包干。合同第四条约定,每平方米包干费用为35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拖欠工程及工人工资未予清偿。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拖欠工程款30万元(暂定,待原被告双方核定工程造价后另定)及诉讼费。三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原告漯河市中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漯河市汇安建筑公司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采取包工包料施工机具、用具、周转材料及施工安全防护等设备的形式,按建筑面积核算的单平方米造价包干。合同第四条约定,每平方米包干费用为350元。但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不能明确工程量。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状要求的诉讼请求为暂定,至开庭时原告仍不能明确工程量的多少,即诉讼请求至开庭时仍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漯河市中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七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松涛审判员 常 丽审判员 代雅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胡茜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