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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汨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黄孝六与刘保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刘某乙,吴某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汨民初字第21号原告黄某甲,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余亚萍,汨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华平,汨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某乙,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委托代理人刘军,系被告刘某乙亲属,特别授权。被告吴某丙,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委托代理人司马仁,汨罗市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刘某乙、被告吴某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平、被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吴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司马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2014年5月15日,原告黄某甲受被告刘某乙雇佣,为被告吴某丙拆除房屋,在房屋拆除过程中,房屋墙体倒塌,原告随墙从高处坠落受伤,经治疗出院后,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为第七级、八级伤残,被告刘某乙支付原告29500元、被告吴某丙支付原告500元后,剩余损失的赔偿,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92245元。被告刘某乙辩称,1、刘某乙与黄某甲之间不存在所谓的雇佣关系,双方为自发组织的劳务协助关系;2、刘某乙出于人道主义主动为原告支付了29500元的医疗费;3、原告黄某甲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吴某丙辩称,1、吴某丙的房屋在拆除之前与刘某乙签订了合同,因此吴某丙与刘某乙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与黄某甲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吴某丙不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系刘某乙与原告黄某甲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3、原告黄某甲起诉标的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丙(甲方)与被告刘某乙(乙方)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合同书,由甲方将其所有的一栋两巷半房屋包给乙方拆除,约定:1、拆除下来的旧东西归乙方所有,2、拆除过程中的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随后,被告刘某乙找来原告黄某甲等人对房屋进行拆除,并按日计算报酬。2014年5月15日,原告黄某甲在拆除房屋过程中,房屋墙体倒塌,原告随墙从高处坠落至地上受伤。随即被送往汨罗市中医院,因伤势过重转至长沙泰和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至汨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花费医疗费33152元。治疗期间,被告刘某乙向原告支付了29500元,被告吴某丙支付了500元。2014年10月28日,原告黄某甲经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重伤二级,第七级、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4800元,医疗终结时间计算至评残之前一日止,住院期间计算陪护2人。另查明,原告黄某甲系农业居民户口,自2008年起,一直租住在汨罗市高塘社区吴宏仕家。原告黄某甲的儿子黄某,2004年1月出生,2008年进入汨罗市彩虹幼儿园就读,后就读于城关镇第一完全小学。以上事实,有身份信息、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合同书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某丙(甲方)与被告刘某乙(乙方)签订合同书,由甲方将其所有的一栋两巷半房屋包给乙方拆除,整个拆房过程被告吴某丙并无安排、控制,被告吴某丙与被告刘某乙应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刘某乙找来原告黄某甲等人拆除房屋,按日计算报酬,被告刘某乙与原告黄某甲之间为劳务关系。原告黄某甲在拆除房屋过程中,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在围墙倒下时,随墙坠落,是其受伤的原因之一,本院酌情认定其承担40%的责任。被告刘某乙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亦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是原告受伤的另一原因,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刘某乙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某丙拆除两层半房屋的工程属于土木施工,具有相对较大的危险性和专业性,应由具备相应安全施工资格的人员施工,而被告吴某丙将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安全施工资格的被告刘某乙进行施工,属于承发包过程中的选任过失,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吴某丙对原告黄某甲的损害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黄某甲诉请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用33152元。2、后续治疗费4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原告共住院23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3×30=690元。4、误工费10744元。原告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止,共计5.5个月,原告主张参照农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10744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4600元。原告共住院23天,参照当地护理业平均工资水平计算陪护2人100×23×2=4600元。6、交通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206043元。原告经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重伤二级,第七级、八级伤残,庭审过程中,两被告对该鉴定有异议,但是并未在规定时限内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该份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黄某甲虽然系农业居民户口,但是其自2008年起一直租住在汨罗市区,其生活和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23414×20×44%=206043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7961元。原告黄某甲的儿子黄某自2008年9月起在汨罗市彩虹幼儿园以及城关镇第一完全小学就读,其生活消费均在城镇,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其扶养费为15887×8×44%÷2=27961元。9、鉴定费12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由于没有医疗鉴定机构的具体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91190元。被告刘某乙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91190×40%=116476元,被告吴某丙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91190×20%=58238元。原告黄某甲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至第七级、八级伤残,考虑到其自身过错,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刘某乙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0000元,刘某乙共应赔偿原告黄某甲损失126476元,抵扣已经支付29500元后,还应赔偿原告黄某甲96976元。由被告吴某丙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吴某丙共应赔偿原告黄某甲63238元,抵扣已经支付的500元,还应赔偿原告黄某甲6273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甲损失共计126476元,抵扣已经支付29500元后,还应赔偿原告黄某甲96976元;二、被告吴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甲63238元,抵扣已经支付的500元,还应赔偿原告黄某甲62738元;三、驳回原告黄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145元,由原告黄某甲承担1650元,被告刘某乙承担1650元,被告吴某丙承担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杰人民陪审员  廖拥军人民陪审员  翁水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智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