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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初字第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泰兴市华锦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与江苏汇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兴市华锦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江苏汇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初字第0116号原告泰兴市华锦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大庆西路36号法定代表人戴权,董事长。被告江苏汇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商井路1-8号。法定代表人汤桂平,董事长。原告泰兴市华锦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汇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季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戴权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江苏汇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9月2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00344.2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00344.2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一直向原告购买橡胶板、百叶轮等五金配件。2013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帐,被告欠原告货款112439.75元。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给付原告15000元,同年5月13日给付4000元,尚欠93439.75元。2014年9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购得价值6904.5元的五金配件,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付货款。综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0344.25元。原告多次催要无着,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帐单、销售货物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供货后,被告应当给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汇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兴市华锦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货款100344.25元。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减半收取受理费1155元,由被告江苏汇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季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叶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