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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城支行与郑坤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城支行,郑坤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10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城支行,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中山西路21号。负责人熊明,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照煌、曾裕雄,系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坤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城支行诉被告郑坤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裕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坤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200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下称“《担保借款合同》”)并约定如下:1、由原告向被告发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借款性质为个人一手房贷款,借款期限自2004年12月起至2024年12月止;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贷款利率按月利率4.425%确定,利息按月计付,合同期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进行调整。2、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还全部欠款,或依法处置抵押物。(《担保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二款)。3、被告以其所有的惠州市麦地南路x号雍逸园小区皓瑾阁(x)栋x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x**号;粤房地他证字第xxx]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诉讼(仲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担保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一款)。4、争议的解决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5、截止2014年8月20日,被告累计欠供5期,原告对此多次催收,被告逾期供款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关于分期还款的约定已失效,《担保借款合同》应当予以解除。为确保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粤惠农银按字2004年第541号);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38690.23元及其利息4037.02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20日为4037.02元,此后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具体金额以原告出具的借款本息清偿日本息清单为准];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11136.35元(计算方法:5000+50000×8%+(42727.25)×5%=11136.35元);5、判令被告以位于惠州市麦地南路x号雍逸园小区皓瑾阁(x)栋x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x**号;粤房地他证字第xxx]对上述所有款项的清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处分该抵押物以优先受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城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书,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个人贷款业务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200000元,被告以其名下房产对借款及相关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及被告违约的事实;证据四、房地产权证、他项权张,证明被告名下的房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证据五、个人借款凭证,证明2005年1月13日,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200000元;证据六、本息清单,证明被告目前仍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的具体数额。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3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城分行与被告郑坤创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粤惠农银按字2004年第541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城分行向被告发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借款用途为购房,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利息按月计付,合同期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进行调整。另,被告以其所有的惠州市麦地南路x号雍逸园小区皓瑾阁(x)栋x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x**号,建筑面积:135.99平方米)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字第xxx。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城分行于2005年1月13日依约向被告郑坤创发放贷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期间为2005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31%。之后被告郑坤创每期正常还款,但后来出现未按期返还本息的情况,截止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郑坤创尚未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8690.23元及利息4037.02元。另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城分行于2005年1月13日出具发放《贷款委托书》,明确上述贷款发放后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城支行享有债权利益,可行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城分行的所有权利。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城支行与被告郑坤创签订的编号为粤惠农银按字2004年第541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郑坤创发放贷款200000元后,被告郑坤创主要的合同义务是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郑坤创未按时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解除《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因合同已于2015年1月12日到期,本院不再处理。被告郑坤创向原告借款,提供其名下的位于惠州市麦地南路x号雍逸园小区皓瑾阁(x)栋x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x**号,建筑面积:135.99平方米)为借款作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对被告所抵押的上述房产的处置价款在其借款本息范围内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请求对上述抵押财产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11136.35元,因被告郑坤创违约未能按期足额返还借款本息引起本案诉讼而产生律师费用,原被告之间在合同中有相关约定,且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城支行提供了相应的发票证明,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坤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坤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38690.2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20日为4037.02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和律师费用11136.35元。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城支行对被告郑坤创所有的位于惠州市麦地南路x号雍逸园小区皓瑾阁(x)栋x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x**号,建筑面积:135.99平方米)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被告郑坤创上述欠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78元及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郑坤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生审 判 员  徐秀群代理审判员  陈希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甘笑霞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法的,传票送达。自发出传票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7页,共8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