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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邢福、王福喜、邢珍、张喜祥、李和平、王润奎、苗三三与丰镇市城市管理局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福,王福喜,邢珍,张喜祥,李和平,王润奎,苗三三,丰镇市城市管理局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福,现住丰镇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喜,现住丰镇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邢珍,现住丰镇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喜祥,现住丰镇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和平,现住丰镇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润奎,现住丰镇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苗三三,现住丰镇市。委托代理人武振宇,乌兰察布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镇市城市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杜瑞敏,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勇卫,丰镇市城市管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峰,内蒙古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邢福、王福喜、邢珍、张喜祥、李和平、王润奎、苗三三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丰镇市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福、王福喜、邢珍、张喜祥、李和平、王润奎、苗三三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振宇,被上诉人丰镇市城市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卫、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3年3月丰镇市城管局成立时,统一接收了街道垃圾清运工(包括七名原告)。多年来,原告驾驶自家的小四轮拖拉机(油料自买)清运承包街道内的垃圾。工资由垃圾量决定,垃圾量由承包辖区居民户数乘以系数计算。因承包辖区居民户数不同,七原告的月工资额不同。另,每年冬季因清运冰雪工资比平时高。原告由城管局任命的卫生所长直接管理,由城管局统一制作工资表,通过卫生所长按月发放工资。多年来,原告几乎每天清运垃圾一车,工作耗时一般二小时以内,个别时间清运垃圾二车,耗时四小时左右。清运完垃圾,原告另寻其他拉运业务。2011年11月左右,城管局将大量垃圾桶、垃圾箱摆放街道垃圾点,由汽车装运垃圾,原告的工作被取代,按月发放工资终止。在汽车不能到达的巷道和冬季冰雪多的时候被告仍用小四轮拖拉机清运垃圾,实行了新的管理形式,以车定价,垃圾必须倒入垃圾填埋点,垃圾填埋由专人管理,见货发牌,拉运者持牌与被告结账,原告自己决定是否拉运。这用管理形式降低了原告的收入,原告逐渐退出清运垃圾工作。2014年4月10日邢福等七原告向丰镇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丰镇市城管局补交被拖欠的历年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2014年5月8日,丰镇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丰劳人仲字(201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七原告的仲裁申请。2014年5月27日,邢福等七原告不服丰镇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赔偿因逾期缴纳保险费造成原告的损失,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另查明,七原告为被告拉运垃圾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参加社会保险。原审认为,被告丰镇市城市管理局2003年3月成立时,统一接收了包括七名原告在内的街道垃圾清运工。七原告驾驶自家的小四轮拖拉机清运承包街道内的垃圾。工资由垃圾量决定,垃圾量由承包辖区居民户数乘以系数计算。原告几乎每天清运垃圾一车,工作耗时一般二小时以内,个别时间清运垃圾二车,耗时四小时左右。以垃圾量计酬和以小时计酬具有相同性,以小时计酬的基础也是工作量的大小。被告虽然按月为原告发放过工资,但长期以来原告基本每日工作四小时以内,拉完垃圾后可自由从事其他拉运业务,这具备了非全日制用工的属性,即原告属非全日制用工从业人员。非全日制用工的从业人员可以定口头协议,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不需要参加失业保险,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据此,对原告邢福、王福喜、邢珍、张喜祥、李和平、王润奎、苗三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邢福、王福喜、邢珍、张喜祥、李和平、王润奎、苗三三上诉称:上诉人从1993年开始在丰镇城关镇街道负责垃圾清运工作,2003年起被政府划归由被上诉人管理,每月工资由被上诉人支付,每天工作平均7-8小时,多年来一直如此,得到大多数城镇居民的认可。但被上诉人却不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不给上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之后在2013年更是借口为解除劳动关系,规避法律法律规定,将上诉人劳动时间说成每天不足4小时,对此一审时上诉人提供城关镇居民委员会和相关居民的证明材料,均能反映上诉人每天实际上班时间,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丰镇市城市管理局答辩称,上诉人每天工作时间不固定,属于非全日制性质,因此,一审判决即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是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职责范围之一,随着城市发展的需要和机构调整的客观要求,部分城镇的卫生和清洁工作逐步由城市管理综合部门予以接管,接管后虽然从事实上接管者和被接管者之间存在一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但是双方之间的这种关系是基于城市管理部门属行政执法管理性质和职责内容而所派生产生,与普通劳动法律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产生的劳动关系有所区别。结合本案事实,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全日制还是非全日用工属性,但是根据基本事实,虽然上诉人受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指派和相应管理,但从清运垃圾利用的设备、清运人员工资的发放数额等基本情况,可知上诉人清运垃圾是以相应区域内的垃圾量作为计酬为基础,而根据客观规律,除特殊情况外,相应区域的垃圾量每天变化幅度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因此,根据垃圾清运车次和清倒垃圾运输的距离,上诉人结合被上诉人自带车辆产生的运输成本和工作量予以确定上诉人相应工资,符合非全日制用工性质,况且七上诉人在从事清运垃圾工作之外,还从事其他工作,对此并不受被上诉人的监督与管理,故结合以上事实,基于上诉人的工作特点和报酬取得等情况,一审法院确认七上诉人属非全日制用工从业人员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邢福、王福喜、邢珍、张喜祥、李和平、王润奎、苗三三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华审 判 员  马 晟代理审判员  朱晓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孙跃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