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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三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恭祖与威海市顺兴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海市顺兴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刘恭祖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三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顺兴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法定代表人丛培顺,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恭祖。委托代理人谷昭米,威海环翠张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威海市顺兴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威环民初字第2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丛培顺原均系威海市内燃机配件厂(以下简称“内燃机厂”)的职工,内燃机厂系环翠区张村镇的乡镇企业。1999年5月,内燃机厂实行股份制改造,组建威海鑫盛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内燃机厂在改制前至1998年12月为原告缴纳乡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1999年9月28日,丛培顺开始承包鑫盛公司的第一加工车间,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五年,丛培顺负责鑫盛公司列出的职工的工作,另外,职工的劳动、医疗保险、生活补贴等福利待遇由丛培顺负责,鑫盛公司仅协助办理有关手续。后丛培顺便带领原告等18名原内燃机厂职工在第一车间工作。2002年4月4日,丛培顺另行设立被告并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原告等职工仍跟随丛培顺工作。2004年9月,丛培顺和鑫盛公司的承包期限届满,原告等多数职工又回鑫盛公司工作,仅有几名职工仍留在被告处。2004年,丛培顺带领原告等职工以鑫盛公司员工的名义参加了社会保险统筹,并收取职工数额不等的社保费。原告补缴了1996年2月至2004年7月期间的劳动保险共17748元。2003年前劳动保险用人单位月应缴部分为153元,2004年用人单位应缴部分共计1101.6元。2008年,原告等职工(包括丛培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鑫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支付其应承担的社保费,该案经一审、二审后发回重审。2013年,法院作出(2008)威环民一重字第33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鑫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2年4月4日已经终止,故判决鑫盛公司支付原告此前的养老保险5967元,并驳回原告要求鑫盛公司支付此后期间社保费的诉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02年4月至2004年9月期间的社保费。诉讼中,被告主张其承包第一车间不久后,原告即从第一车间离开,对此被告提供了其2003年1、2、4月份的财务凭证本,显示上述3个月份的职工工资表均无原告工资记录。被告还主张鑫盛公司在原告参加社保统筹后将被告交纳的社保费(个人和单位承担的两部分)返还给原告等职工,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但被告提供了其将职工承担的社保费返还给职工的明细表,显示,被告返还的社保费年份为2000年至2004年,但其中无返给原告的记录。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些凭证均是被告制作的,对真实性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社保费缴费清单、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丛培顺承包原工作单位鑫盛公司的第一车间后,原告跟随丛培顺在第一车间工作,虽然这种承包方式未改变原告与鑫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状态,但自丛培顺设立被告之后,由于被告已具有用人单位的外部和内部特征,原告在被告的安排和管理下从事有报酬的劳动,该劳动亦属于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并且被告还负担原告的福利待遇,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即具有了人身依附属,因此,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何时终止或解除,涉及到被告所抗辩的原告在丛培顺承包期满前是否已经离开的问题。被告提供的2003年3个月份财务凭证中有原始的职工工资明细表,经审查真实可信,但工资表中无原告的工资记录。由于被告未能提供此前的职工工资明细表,应承担不利后果,在此情况下,可以推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止于2002年12月,即此后双方已经终止或解除了劳动关系。我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均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应承担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费的义务。由于原告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后补缴了此前的社保费,其中包括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部分,因此,被告应将该期间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返还给原告。被告抗辩鑫盛公司在原告参加社保统筹后将被告所交社保费返还给原告的事实,因原告对此否认,而被告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原告因社保费问题一直在寻求救济,与鑫盛公司产生争议后经本院依法判决,判决生效后又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故原告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劳动保险费1377元(2002年4月至12月期间)。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威海市顺兴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理由为,第一,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没有义务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二,原审判决依据的环翠区人民法院(2008)威环民一重字第3309号判决书并未将上诉人列为诉讼参与人,却认定上诉人成立后即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剥夺了上诉人进行抗辩的权利,令上诉人陷入无法寻求法律救济的境地,因此不应作为认定原审判决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刘恭祖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案经二审查明,上诉人提交谷祖威、徐宣海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明”的主要内容为:2002年因鑫盛公司欠国税的增值税款,因此国税局终止发票供给,2002年4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丛培顺与鑫盛公司协商后,鑫盛公司同意丛培顺成立上诉人。上诉人处的厂房、设备以向鑫盛公司缴纳租金的方式使用,员工由鑫盛公司负责管理,由上诉人发放工资,社保关系仍在鑫盛公司。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证明所载内容与实际不符。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自2002年4月起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上诉人成立于2002年4月,自此便具有用人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劳动,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即具有了人身依附属性,因此,应认定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用人单位,应承担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保费的义务。被上诉人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后补缴了此前的社保费,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则应由上诉人返还。因此,上诉人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08)威环民一重字第3309号判决书的效力问题,该份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上诉,现该份判决书已经生效。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威海市顺兴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 卉代理审判员  张丽萍代理审判员  许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毕艳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