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朱克玉与李全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克玉,李全浩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262号原告:朱克玉,男,1970年12月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李磊,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全浩,男,1987年11月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原告朱克玉诉被告李全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克玉的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李全浩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克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克玉诉称:2009年,李全浩经营网吧需要租用房屋,双方口头约定每月租金为2550元。经营期间,李全浩支付了部分租金。后来李全浩不再经营,经结算,李全浩于2012年1月16日向其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其多次向李全浩催要房屋租金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李全浩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14400元。李全浩辩称:其是2009年入伙,与朱克玉的弟弟朱克伟、边雪亮共同经营网吧,租赁朱克玉的房屋是其和朱克伟、李全浩三人的共同行为,故14400元租金应该由其三人共同承担,不应该由其个人承担。朱克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朱克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诉讼主体身份;2、欠条原件一张,拟证明李全浩欠其租金14400元。李全浩对朱克玉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租金是其与其他合伙人共同经营网吧所欠,并非其个人所欠。本院对朱克玉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李全浩无异议,本院结合双方庭审陈述,经审查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上述证据材料,结合本院传唤朱克玉本人到庭接受询问情况以及庭审中双方陈述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朱克玉与李全浩口头约定租赁房屋每月租金2550元,经结算,李全浩尚欠朱克玉2011年4月份至2011年12月份期间房租14400元。李全浩于2012年1月16日为朱克玉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今欠朱克玉14400¥元整(大写壹万肆仟肆佰元整)。2012.01.16。李全浩。”此款经朱克玉多次催要无果,朱克玉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李全浩和朱克玉口头约定房屋租赁事宜,确立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李全浩租赁朱克玉的房屋所欠的租金14400元,事实清楚,有李全浩向朱克玉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全浩辩称14400元应由其和其他合伙人共同偿还一节的抗辩,因李全浩租赁房屋是其个人经营或是与他人合伙经营,不影响朱克玉向其主张租赁费用权利的实现,李全浩的抗辩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全浩偿还欠原告朱克玉房屋租金1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李全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 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明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