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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0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上海欣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金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欣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铭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0783号原告上海欣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罗秀路1980弄社区综合楼201、202室,组织机构代码:63167558-l。法定代表人张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成林,江苏稼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铭。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欣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金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欣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欣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昆山开发区上海公馆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企业。2009年9月29日,原告与昆山市开发区“上海公馆”业主委员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业主委员会通过续聘方式将上海公馆委托给原告实行物业服务,委托期限为3年,自委托服务期限签订之日起原告按照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费,标准为住宅1.6元/月/平方米、商业2元/月/平方米;物业费按月计算,按季缴纳,业主应于每季度中间一个月向原告缴纳物业费,逾期缴纳物业费的,按照日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合同期满,业主委员会没有将解聘或续聘原告的意见通知原告,且没有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原告继续管理的,视为合同延续。原告于2014年春撤离上海公馆。被告是上海公馆4幢103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11.84平方米,每季度的物业费536.8元,欠缴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费1610.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支付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物业费1610.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6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金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原告与昆山市开发区“上海公馆”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1份,约定,昆山市开发区“上海公馆”业主委员会通过续聘方式将上海公馆委托给原告实行物业服务,委托服务期限为3年,自委托服务期限签订之日起,合同期满昆山市开发区“上海公馆”业主委员会没有将解聘或续聘原告的意见通知原告,且没有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原告继续管理的,视为合同延续,延续期为合同期限;物业费收费标准为住宅1.6元/月/平方米、商业2元/月/平方米,物业费按月计算,按季缴纳,业主应于每季度中间一个月向原告缴纳物业费,逾期缴纳物业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应缴费用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合同期满后,昆山市开发区“上海公馆”业主委员会没有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原告继续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房屋座落于昆山市开发区上海公馆X号楼XXX室(面积为111.84平方米),至今被告仍然拖欠原告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1610.4元(111.84平方米*1.6元/月/平方米*9月),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一份、房屋登记信息、催费通知、公告、移交书、确认书、住户登记表等以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昆山市开发区“上海公馆”业主委员会于2009年9月29日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实际履行了物业服务的前提,被告作为该物业服务范围内的业主有义务按物业服务合同支付物业服务费用。依据被告房屋面积、物业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欠费期间计算被告结欠的物业服务费为1610.4元。《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费按月计算,按季缴纳,业主应于每季度中间一个月中旬向原告缴纳物业费,逾期缴纳物业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应缴费用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该约定明显过高,现原告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为168元,原告主张不违背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交物业服务费的行为有碍整个小区的正常管理与服务,也损害了其他按时缴费业主的正当权利,损害了全体业主的公共利益。原告在服务过程中既要按约提供服务,如定期公布物业管理费的收支情况,也应注意与业主及时进行沟通,在自己职责范围内尽最大努力满足业主的合理要求。只有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互相协调配合,才能把小区建设得更美好,才能构建和谐社区、和谐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铭支付原告上海欣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610.4元及滞纳金1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为: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铭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上海欣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金铭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翟献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沈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