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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向国爱与郑展鑫、曾奕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国爱,郑展鑫,曾奕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102号原告:向国爱。委托代理人:林秀梅,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展鑫。被告:曾奕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责人:苏大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郁郸,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丹丹,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号新闻大厦**层。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原告向国爱诉被告郑展鑫、曾奕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暹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向国爱的委托代理人林秀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郁郸、黄丹丹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展鑫、曾奕藩、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国爱诉称:2014年5月31日3时30分左右,被告郑展鑫驾驶粤D084**重型货车,在G324线云落田心路段,追尾同方向由原告向国爱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造成原告向国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7日,普宁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展鑫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向国爱在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向国爱九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各1处。据此,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郑展鑫、曾奕藩连带赔偿原告向国爱人民币(下同)105621.05元(医疗费41993.79元、后期医疗费16000元、误工费24632元/年÷365天×100天=6748.49元、护理费96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6天=46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1669.3元/年×20年×21%=49011.06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47614.84元,抵除被告已支付医疗费41993.79元,原告的损失为105621.05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105621.05元。3.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105621.0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在诉讼中,原告提供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更正说明》,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起诉书中有关事故车辆的车牌号粤D084**为笔误,实际事故车辆的车牌号为粤D084**。原告向国爱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更正说明各1份、事故现场照片4张,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原告向国爱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郑展鑫的基本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4.被告曾奕藩的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曾奕藩的基本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5.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6.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2份,证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7.出院小结、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8.《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向国爱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护理期、护理人员、营养期、营养费等情况。9.发票联、收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700元。10.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41993.79元。被告郑展鑫、曾奕藩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请求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剔减。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缺乏依据,本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的评定系参照行业标准(粤鉴协指(2012)2号)附件进行鉴定,违反司法部的相关规定。没有进行肢体活动度的测试,也违反相关规定。且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没有与其他当事人协商,程序违法。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当庭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与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伤残等级及揭阳市的经济水平不相符。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对其请求交通费应予驳回。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条款1份,证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按医保用药核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其公司并没有承保粤D084**重型货车的任何保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31日3时30分左右,被告郑展鑫驾驶粤D084**重型货车,从广东省惠东县往潮州市行驶,途经G324线普宁市云落镇田心路段,追尾同向由原告向国爱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造成原告向国爱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7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普宁公交认字(2014)第2644号},认定被告郑展鑫夜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大雾时未有效降低行驶速度,并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对路面动态情况判断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向国爱在事故中无发现违法行为和过错,原告向国爱无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7月16日在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费医疗费41993.79元。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双侧锁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头皮血肿。2014年9月9日,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435号},鉴定意见为:1.原告向国爱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各1处;2.原告向国爱的后期医疗费约需16000元;3.原告向国爱的护理期为60天,其中住院手术期15天配护理人员2人,余45天配护理人员1人,营养费需900元。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原告向国爱花去鉴定费1900元。三、粤D084**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曾奕藩。2014年4月3日,被告曾奕藩就该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3年6月24日,被告曾奕藩就该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责任限额为30万元。四、原告向国爱的户口性质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展鑫、曾奕藩支付原告医疗费41993.79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普宁公交认字(2014)第2644号},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435号},主体合格,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向国爱提供的证据及其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向国爱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1993.79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能就原告的治疗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辩称的关于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不予采纳。2.护理费:47019元/年÷365天/年×(15天×2+45天×1)=9661.5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故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其他服务业47019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和护理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6天=4600元。4.误工费:24632元/年÷365天/年×100天=6748.49元。原告向国爱受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残疾确定时间为2014年9月9日,误工时间共100天。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所从事的行业,可以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上一年度国有职工的平均工资24632元/年计算。5.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为900元。6.残疾赔偿金:11669.3元/年×20年×21%=49011.06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各1处,赔偿基数按21%计算。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在对原告的肢体活动度进行测试后,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规定,评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1处;比照该规定并参照行业标准(粤鉴协指(2012)2号),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1处,该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没有进行肢体活动度测试,参照行业标准违反司法部的规定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7.交通费:原告向国爱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原告的亲属住址与原告就医地点有一定的距离,其亲属前往医院处理相关事宜,需要支付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8.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为1900元。原告为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需要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必然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不需承担鉴定费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面值为800元的专家出诊费及交通费收款收据,因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9.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原告向国爱因本事故造成伤残而受到精神创伤,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与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8400元。10.后期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6000元。原告向国爱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1214.84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医疗费41993.79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后期医疗费16000元,合计63493.7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误工费6748.49元、护理费9661.5元、残疾赔偿金49011.06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75821.05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向国爱10000元+75821.05元=85821.0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向国爱141214.84元-85821.05元=55393.79元,抵除被告郑展鑫、曾奕藩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41993.7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55393.79元-41993.79元=13400元。被告曾奕藩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超出本院审理认定的赔偿数额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胜诉、败诉的具体情况决定案件当事人各应负担的数额,保险公司未理赔成讼。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展鑫、曾奕藩、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向国爱85821.0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向国爱13400元。三、被告郑展鑫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曾奕藩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向国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原告向国爱垫付),由原告向国爱负担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980元,被告郑展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连带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暹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陈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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