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魏子齐与张啸威、张洪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子齐,张啸威,张洪尚,孙桂涛,永年县刘健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1955号原告:魏子齐。法定代理人:魏建明。委托代理人:陈光泽,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利芹,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啸威。委托代理人:贺晓宇,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尚。委托代理人:郝利平,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桂涛。被告:永年县刘健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年县临洺关镇南大街。法定代表人:葛洪文,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住所地:永年县洺关镇××街**号。法定代表人:赵献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郗猛,该公司员工。原告魏子齐诉被告张啸威、张洪尚、孙桂涛、永年县刘健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刘健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建明的委托代理人陈光泽、崔利芹,被告张啸威委托代理人贺晓宇、被告张洪尚委托代理人郝利平、被告孙桂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郗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健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子齐诉称,2014年4月16日,张啸威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车沿永年县洺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年县洺兴路昊宇小区门口南侧时,将站在道路东侧公交站上的魏建明、魏子齐撞伤,同时,又将孙桂涛逆向停在道路东侧的冀D×××××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魏建明、魏子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4)第0416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啸威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孙桂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魏建明、魏子齐无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永年县第一医院抢救,花去巨额的费用,各项费用分别为:医疗费18728.83元,护理费2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7225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整容费10000元,伤残器具费131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00元,其他100元,合计141934.83元。上述费用被告没有给予任何赔偿。冀D×××××号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且不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理应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728.83元、护理费2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7225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整容费10000元、××器具费131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00元、其他100元,合计141934.83元。二、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被告张啸威辩称,1、张啸威与张洪尚系个人之间劳务关系,张啸威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当由接受劳务的张洪尚承担侵权责任。2、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4)第0416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啸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显属错误,不能作为责任依据。被告张洪尚辩称,此事故是由于被告张啸威在未经过被告张洪尚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偷开张洪尚车辆,为其叔叔张自汉帮忙干活而发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被告张洪尚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孙桂涛辩称,我是冀D×××××轿车车主武召强的朋友。车主没有时间开车,我替他开车。我与被告刘健汽车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是被三轮车撞到的,最后三轮车撞到我的车,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描述的事故经过,被告张啸威先将原告魏子齐及另案原告魏建明撞伤后再与冀D×××××号出租车相撞。原告魏子齐的所有损失应当由被告张啸威及车主张洪尚承担,我公司只对孙桂涛按事故责任赔偿损失。本案中我公司没有任何责任,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刘健汽车公司没有进行答辩。原告魏子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魏子齐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户口性质系城镇户口,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计算。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冀D×××××号出租车的投保情况。4、医疗费票据9张,用药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及用药情况,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仍需护理和加强营养以及二次手术费的情况。5、王付兴和谭晓辉作为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单位的营业执照和工资表12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用。6、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7、营养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的营养费。8、鉴定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花费的鉴定费。9、交通费票据54张,证明原告的交通费。10、永年县万康药房出具的××辅助器具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事故受到伤害需使用××器具,费用为1310元。11、整容费10000元。根据永年县第一医院的诊断证明,需整容。12、其他费用包括复印病历费等100元。被告张啸威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户口本上显示的地址是登记地不是居所地,居所地相关证明应当提供房产证或租房证明。原告应提供城镇居住证明,若没有提供就无法证明魏子齐属于城镇居民。2、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对复核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对永年县万康药房出具的1310元的发票有异议,该费用的产生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且属于外购辅助器具,原告主张不符合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该票据不能作为证据。4、对邯郸市阳光超市出具的发票有异议,这是原告购买礼盒的发票,不能计入营养费中,该发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营养费请法院酌情支持。5、王付兴未提供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其因护理导致误工,不能证明王付兴属于护理人员。王付兴身份证显示是鸡泽人,他与原告的关系不确定,并且王付兴系建筑公司项目经理,月薪4800元,在当地属于高新,原告让一个高薪的项目经理去做护理人员不符合常理。王付兴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其未提供纳税证明,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6、对汉丽轩出具的谭晓辉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证明有异议。谭晓辉应当提供纳税证明,否则无法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若餐厅支付工资的方式系转账,餐厅应提供银行流水,从证据上无法显示其收入情况。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谭晓辉为护理人员,且谭晓辉放弃高薪去护理原告不符合常理。护理人员应当到庭说明情况,护理人员均未到庭,无法查明其是否是原告的护理人员。7、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被告不予认可。鉴定书形式不合法,鉴定人员的鉴定证书和永年县司法医学的资格证没有加盖出证机关的公章,只加盖鉴定公章,属于自己证明自己,没有意义。8、对二次手术费和整容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属于原告损失范围。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上记载的二次手术费约需8000元不能作为判案依据,应当由法定鉴定机关对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关于整容费不能支持,原告未产生该费用,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需要整容。被告张洪尚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张洪尚承担事故责任,该车辆没有办理登记与事故没有关联性。2、护理人员的护理证明,应提交劳动合同。3、对营养费有异议,原告没有营养品票据。4、对二次手术的费用不确定,应当由法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提交的医疗费中,张洪尚已经垫付了4352元。6、关于整容费,在永年县第一医院诊断书中记载需要整容,应当由专门机构进行鉴定。整容费用应当由专门整容医院出具证明而不是第一医院。7、其他证据同被告张啸威的质证意见。被告孙桂涛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张啸威的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同被告张啸威、张洪尚的质证意见。补充如下:根据病历显示及诊断证明书,没有注明原告所受伤的部位需要整容,只在诊断证明书上注明了需要整容费10000元,我公司认为这不是合理和必要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应当予以支持。护理费的主张,原告没有提供与护理人的关系证明,且护理人工资均超过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根据护理人身份证所显示的住所地,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重新计算护理费。营养费应当按照原告提交的营养费票据,按照实际支出确定营养费数额。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原告的伤残鉴定为十级两处,原告计算的伤残系数为6,我公司认为偏高,伤残系数应是最小的系数1。被告刘健汽车公司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陈述意见如下:1、对原告的户口本,结合另案原告魏建明的身份证及永年县第一医院病历显示的户口地址,均显示是永年县临洺关镇新洺路57号。原告系未成年人,原告父亲魏建明工作地点系永年县粮食局,且在另案中,魏建明提供了其所在单位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且加盖由单位公章,其工作单位显然是国家批准的国有企业,故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生活在城镇,其父亲的合法收入来自城镇,故原告魏子齐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2、永年县第一医院出具的病历上显示原告骨折需要辅助器具,且诊断证明上载有主治医生诊断需辅助器具,对××辅助器具费应予支持。3、原告正在长身体阶段,加强营养是人之常情,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营养期120天,每天50元,符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和营养情况,应支持原告的营养费。4、被告对鉴定书提出异议,根据证据规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应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若没有就应当支持原告的鉴定意见。被告所说的鉴定书应加盖司法机构公章,这是鉴定机构与司法机构的内部行政许可认证,不应由原告举证,也没有权利去审查,并且永年县司法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5、关于整容费,原告提交的永年县第一医院的病历上显示原告需要整容,且原告现在面部收到的伤害依然存在,这是客观事实。且永年县第一医院作为正规医院,其出具的诊断证明应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称原告应提交专门医疗机构的鉴定证明只是自己的陈述,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的整容费应予以支持。6、王付兴户口本上显示的住所地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现在的住所地,这没有任何法律依据。7、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司法鉴定书上显示十级伤残两处。根据相关规定,若两处伤残者其中一处在六级以下,伤残系数应在4%-6%,我方没有违反相关规定。被告辩称伤残系数为1%没有任何依据。原告系未成年人,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是符合常理的。8、王付兴系原告魏子齐父亲的表哥,谭晓辉系原告魏子齐的姑父,在亲人受到伤害时,即使是高薪工作也会放弃工作照顾亲人,这符合人之常情。至于是否纳税,不影响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若被告对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有异议,就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护理人员不是本案的证人,没有到庭作证的义务,护理人员是否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不影响护理人员的资质。被告张洪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4张单据,证明被告张洪尚垫付医疗费。原告魏子齐对被告张洪尚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有一张发票是半张,不完整,且有多处修改的地方,不是正规票据,也没有票号,故不应认可。2、剩余票据具体支付多少,原告不知情,原告在提起诉讼前让被告将票据交于原告,被告没有配合,若被告主张应提起反诉或另案起诉。3、若法庭允许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原告只增加这三张票据的数额。被告张啸威对被告张洪尚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我方不知情,张洪尚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可以印证张洪尚和张啸威系劳务关系,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孙桂涛、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洪尚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健汽车公司没有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时许,被告张啸威无驾驶证驾驶被告张洪尚所有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被告张啸威沿永年县洺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年县洺兴路昊宇小区门口南侧时,将站在道路东侧公交站牌台上的原告魏子齐及另案原告魏建明撞伤。同时,又将被告孙桂涛逆向停在道路东侧的冀D×××××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原告魏子齐及另案原告魏建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桂涛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该事故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永公交认字(2014)第0416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啸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桂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魏子齐及另案原告魏建明无责任。被告张啸威、孙桂涛、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事故各方当事人均未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复核。被告孙桂涛驾驶永年县刘健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2日。商业三者险期限自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2日。以上事实有永公交认字(2014)第0416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原告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在卷佐证。事故发生后,原告魏子齐被送往永年县第一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9347.23元。原告魏子齐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522.6元。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9869.83元。永年县第一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髁上骨折,3、腰背部软组织损伤,4、多发软组织损伤。医嘱载明:住院手术治疗,出院后需轮椅辅助康复锻炼。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出院后加强营养和护理。原告住院治疗18天。经原告委托永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2014年8月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永鉴字第201408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魏子齐右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应评定为十级;左肱骨髁上骨折伤残程度应评定为十级。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系城镇户口。护理人员王付兴系从事建筑业人员。护理人员谭晓辉系从事餐饮业人员。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5498元;餐饮业年平均工资27639元;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另查明,魏建明和魏子齐系父女关系。该事故造成魏子齐和魏建明两人受伤,魏建明也另案同时起诉本案五被告请求给予赔偿。魏建明医疗费133820.52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赔偿金90320元,误工费19683.04元,护理费13857.3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266330.92元。本院认为,被告孙桂涛驾驶永年县刘健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刘健汽车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缴纳保费,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刘健汽车公司出具保单,被告刘健汽车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被告孙桂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的条件和约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魏建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保险责任,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魏建明赔付保险金。原告主张医疗费18728.83元,提供票据9张,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洪尚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魏子齐交纳医疗费,提供票据4张。其中永年县第一医院出具的211元的治疗费票据不完整,且没有加盖公章,本院不予认定。另外3张票据,证明被告张洪尚为原告魏子齐缴纳医疗费1141元,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确认原告魏子齐的医疗费为19869.83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提供永年县第一医院出具的票据一张,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且鉴定书形式不合法,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9869.83元,必要的营养费30×120=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900元,××赔偿金22580×20×(10%+5%)=67740元,护理费(35498/365+27639/365)×18+27639/365×(120-18)=10837.38元,康复费131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提交永年县第一医院出具的复印费票据一张,复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邯郸市阳光超市购物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的营养费。发票记载原告购买西洋参含片礼盒,该发票不能证明原告支出的营养费,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和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魏子齐和另案原告魏建明二人受伤,原告魏子齐和另案原告魏建明的损失和五被告的赔偿责任顺序应按上述规定次序予以分别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魏子齐和另案原告魏建明的损失赔偿数额按照损失比例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确定。原告魏子齐应获得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共计19869.83+3600+900=24369.83元;魏建明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共计133820.52+3600+3150=140570.52元。按比例计算,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应获得赔偿数额为10000×24369.83÷(140570.52+24369.83)=1477.49元;魏建明为10000×140570.52÷(140570.52+24369.83)=8522.51元。2、原告××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费、鉴定费五项共计67740+10837.38+500+1310+1400=81787.38元;魏建明的××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五项共计90320+19683.04+13857.36+500+1400=125760.4元。按比例计算,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获得赔偿数额为110000×81787.38÷(125760.4+81787.38)=43347.18元;魏建明为110000×125760.4÷(125760.4+81787.38)=66652.82元。3、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获得赔偿数额外,剩余医疗费用24369.83-1477.49=22892.34元和剩余伤残××赔偿金数额81787.38-43347.18=38440.2元,共计61332.54元。魏建明在交强险范围内获得赔偿数额外,剩余医疗费用140570.52-8522.51=132048.01元和剩余伤残××赔偿金数额125760.4-66652.82=59107.58元,共计191155.59元。本案中,被告孙桂涛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魏子齐在交强险范围内获得赔偿数额外,剩余的61332.54元,应当由被告孙桂涛承担30%赔偿责任。即被告孙桂涛应当承担原告损失61332.54×30%=18399.76元。经查明,孙桂涛作为另案被告,在与另案原告魏建明的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当承担另案原告魏建明损失191155.59×30%=57346.68元。被告孙桂涛驾驶的冀D×××××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原告与魏建明的损失18399.76+57346.68=75746.44元,未超过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魏子齐18399.76元。被告张洪尚作为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对车辆未尽到妥善管理义务。被告张洪尚主张被告张啸威在未经过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开走其所有的正三轮摩托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被告张洪尚明知被告张啸威无驾驶证,仍然将正三轮车出借给被告张啸威,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张洪尚对本案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魏子齐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之外的不足部分61332.54-18399.76=42932.78元,由被告张洪尚承担30%赔偿责任。故被告张洪尚应当赔偿原告魏子齐损失42932.78×30%=12879.83元,扣除被告张洪尚在事故发生时垫付的医疗费1141元,被告张洪尚还应当赔偿原告魏建明损失11738.83元。被告张啸威作为正三轮车使用人,应赔偿原告魏子齐损失42932.78-12879.83=30052.9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魏子齐1477.4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魏子齐43347.18元,共计44824.6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魏子齐18399.76元。三、被告张啸威赔偿原告魏子齐损失30052.95元。四、被告张洪尚赔偿原告魏子齐损失11738.83元。五、驳回原告魏子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9元,由被告张啸威负担2197.3元,由被告张洪尚负担94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芳审 判 员 秦 强代理审判员 宋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程雪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