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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18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诉徐艳霞、张永飞、苏飞军、刘霞、康建军、苏俊女、张美霞、徐彦刚、高学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高学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民初字第1808-1号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负责人郭俊,职务行长。被告高学军。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诉被告徐艳霞、张永飞、苏飞军、刘霞、康建军、苏俊女、张美霞、徐彦刚、高学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高学军四套房屋。原告已提供担保。经查审,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裁定如下:一、对被告高学军所有的四套房屋:二、查封期限为三年。在查封期间,上述房屋不得转移、变卖、毁损,不得设定权利义务负担等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朱建军代理审判员  沙日娜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