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刘吉珍与刘学定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吉珍,刘学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79号原告刘吉珍,女,1968年11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马龙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侯东武、张培生,云南培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学定,男,1973年3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马龙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吉花(系被告刘学定之妻),女,1972年10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马龙县人,农民,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吉珍与被告刘学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5年3月3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吉珍及委托代理人侯东武、张培生,被告刘学定的委托代理人吴吉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吉珍诉称,我与被告刘学定是亲姐弟关系,2006年因生活琐事,两家发生冲突,随后矛盾升级致使双方大打出手,为了缓解双方之间的矛盾,我们一家四口远赴浙江打工,一去就是7年有余。期间,我们一家偶尔回家,希望与弟弟刘学定和解,怎奈刘学定与其媳妇全然不念亲情,不但不肯和解,而且多次威胁并打骂我及家人。2014年间我回到家中,发现自己家的房屋被弟弟刘学定占用[房屋土地使用证编号为:马王集用(2001)字第2239号,地号为D-IV-5-60,用途为住宅,类型为划拨,面积为132.64平方米。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农村的房屋不要求强制登记,因此,该房屋只有土地使用证而没有房产证],门锁被更换,房屋里面堆满杂物,于是我找到被告刘学定协商,被告刘学定不但不归还我房屋,还辱骂威胁我,无奈之下,我分别找到村委会、派出所、司法所等诸多机构帮忙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王家庄派出所的笔录、照片等为证。自古道,血浓于水,更何况是亲姐弟之间,然而,被告刘学定不仅麻木不仁,而且强行占用我家房屋,使我常年在外而有家不能归,万般无奈之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刘学定返还我被其占用的房屋3间(该房屋座落于马龙县王家庄居委会李官田村1号,土木结构,价值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刘学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被告刘学定辩称,原告刘学定诉状所述不是事实,2006年我妻子被原告刘吉珍家打成轻伤。原告刘吉珍一家人为了躲避法律责任就跑到浙江躲藏(2009马刑初字第43号刑事裁定书为证)。2007年因原告刘吉珍家多次被盗,我向原王家庄镇派出所多次报案,派出所警员告诉我,我妻子吴吉花被打伤一案还未处理,让我先代为管理原告刘吉珍家的房子,以便原告刘吉珍一家回来好处理。为了管理方便,我更换了门锁,在房间内堆放了一些杂物。因我妻子吴吉花被打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当时还支付医疗费两三万元,原告刘吉珍一家从未找到我们协商如何赔偿,反而恶人先告状,目的是想变卖房产一走了之。请法院主持公道,查明事实,维护我的合法权益。针对双方诉辩主张,原告刘吉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房屋属于原告所有。经质证,被告刘学定对原告刘吉珍提交的1、2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学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09)马刑初字第43号刑事裁定书、立案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一家曾在2006年将被告妻子打伤,造成各种损失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刘吉珍对被告刘学定提交的证据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事实没有得到法院认可。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刘吉珍提交的1、2证据,被告刘学定无异议,该二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刘学定提交的证据,原告刘吉珍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伤害事实没有得到法院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刘吉珍与被告刘学定是亲姐弟关系,2006年因生活琐事,原、被告两家因琐事发生冲突,随后矛盾升级致使双方大打出手,随后原告刘吉珍一家到浙江打工,一去就是7年有余。2014年间原告刘吉珍回家发现位于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王家庄街道王家庄居委会李官田居民组1号土木结构房屋三间被被告刘学定占用,门锁被更换,房屋里面堆满杂物。原、被告双方经村委会、派出所、司法所等诸多机构就房屋归还一事进行调解,最终调解未果。2015年1月13日,原告刘吉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该处房屋土地使用证编号为:马王集用(2001)字第2239号,地号为D-IV-5-60,用途为住宅,类型为划拨,面积为132.64平方米,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个人侵占或非法扣押。本案中,被告刘学定未征得原告刘吉珍及家人同意,私自占用原告刘吉珍位于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王家庄街道王家庄居委会李官田居民组1号土木结构房屋三间堆放杂物,该处房产系原告刘吉珍的合法财产,被告刘学定以原告的丈夫蔡存根对其妻子吴吉花有伤害行为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将原告刘吉珍房屋占用,并不予归还,侵犯了原告刘吉珍的财产所有权。故原告刘吉珍要求被告刘学定返还房屋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刘学定辩称是2007年因原告刘吉珍家多次被盗,我向原王家庄镇派出所多次报案,派出所警员告诉我,我妻子吴吉花被打伤一案还未处理,让我先代为管理原告刘吉珍家的房子,以便原告刘吉珍一家回来好处理。为了管理方便,我更换了门锁,在房间内堆放了一些杂物,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学定辩称要求原告刘吉珍的丈夫赔偿因伤害行为造成的相关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刘学定之妻吴吉花可以另案起诉,本院对此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现判决如下:被告刘学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刘吉珍返还位于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王家庄街道王家庄居委会李官田居民组1号土木结构房屋三间。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卢赛斌审 判 员 张成艳人民陪审员 李晓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杨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