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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五特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大连瑞泽食品有限公司、姜丽娜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大连瑞泽食品有限公司,姜丽娜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五特字第44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大连瑞泽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建设大街二段9号。法定代表人:胡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振国,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杰,女,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姜丽娜。委托代理人:马仁东,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大连瑞泽食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姜丽娜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庄劳人仲裁字(2014)第309号仲裁裁决,大连瑞泽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大连瑞泽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振国、肖杰,被申请人姜丽娜的委托代理人马仁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大连瑞泽食品有限公司诉称:一、仲裁程序违法。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2日向申请人下达了应诉开庭通知,定于12月2日开庭,但当天未开庭审理,仲裁庭告知申请人择日开庭另行通知。再次开庭仲裁庭违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事规则》第37条在开庭5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的规定,而是在开庭前一天电话通知申请人,剥夺了申请人申请延期开庭的权利。在再次开庭时,开庭现场只有一名女仲裁员和一名书记员,申请人当时提出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不是被申请人的签字,要求被申请人本人到庭确认,该仲裁庭未采纳申请人的意见,并告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不愿意参加庭审可以走,在争执中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退庭离去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见状也随即离去。事隔几日后仲裁庭电话通知申请人去拿裁决书,对此申请人认为仲裁庭办案程序违法。申请人认为,本案仲裁不是共同诉讼,应分别审理和裁决。二、仲裁认定事实错误。劳动合同系被申请人拒签,而非申请人不签订合同。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的工资额错误。综上所述,仲裁庭办案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认定事实错误,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法律权益,应予以撤销。被申请人姜丽娜辩称:一、劳动仲裁程序合法。2014年12月2日申请人同意与被申请人调解。在仲裁庭的组织下,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了口头意见,申请人同意近期一次性给付被申请人。但此后申请人始终未予履行。对于此后的开庭,申请人签署了开庭通知书,没有理由而拒绝出庭,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委缺席开庭,并作出裁决不违反法律规定。二、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仲裁阶段,被申请人提供了工资卡、银行明细等证据,双方于2014年12月2日在仲裁委,申请人就被申请人到厂日期、离厂日期、月平均工资等已经书面确认。综上所述,仲裁委裁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庄劳人仲裁字(2014)第309号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申请人主张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庄劳人仲裁字(2014)第309号仲裁裁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经查,本案仲裁庭于2014年11月12日向申请人下达了应诉开庭通知,定于12月2日开庭,在指定的日期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庭审,仲裁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达成口头协议,后因调解协议未履行,仲裁庭再次通知开庭,申请人接到通知后已派代理人参加庭审,因申请人的代理人提出的意见未被仲裁庭所采纳而退庭,仲裁庭并未因申请人的代理人退庭而停止审理。本院认为,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申请人在无其他证据提供的前提下,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关于本案事实部分,仲裁庭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工资卡、银行明细、关于申请人入职到离职以及工资情况的证明,在申请人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予以认定并无不妥。综上,申请人主张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庄劳人仲裁字(2014)第309号仲裁裁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并申请予以撤销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大连瑞泽食品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庄劳人仲裁字(2014)第30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大连瑞泽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守众审 判 员  富喜胜代理审判员  曾国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