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农民,系黄某甲之长。上诉人黄某甲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新化县人民法院(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及其妻孙晚容于1963年从湖南省新化县炉观镇移民至隆回县七江乡,两人共同生育了二男四女共六个某,即被告黄某乙及黄德雄、黄琼秀、黄兰秀、黄长秀、黄德波。黄德波系智障人,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被告及其他姊妹均已成年成家。原告黄某甲及其妻孙晚容除每人每月有50元的移民补助款和社会养老金55元,黄某甲自2012年7月起每月40元的退伍军人补助款外,无其他生活来源。现原告黄某甲与其妻孙晚容各自分开居住生活。2011年4月6日,原告黄某甲及其妻孙晚容以要求被告黄某乙及其丈夫田长新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法院。2011年5月18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黄某乙、田长新同意按以下方式赡养黄某甲、孙晚容:从2012年9月1日到2012年12月1日,黄某甲、孙晚容及其儿子黄德波(智力残障人士)由黄某乙、田长新负担生活吃住,期间黄某甲、孙晚容的医疗费用(限门诊治疗费1000元内)由黄某乙、田长新负担;黄某甲、孙晚容、黄德波在黄某乙处居住到期后,由黄某乙和田长新负担三人去另外子女家的车费;此后,每隔一年双方按上述方式履行赡养义务(即每15个月负担3个月);二、黄某甲、孙晚容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法院根据以上协议内容制作了(2011)新法民一初字第432号民事调解书。2012年10月,原告黄某甲及其妻孙晚容、儿子黄德波到被告黄某乙家一起生活,期间双方发生矛盾,原告黄某甲及其妻自行买菜做饭。2012年10月15日,原告黄某甲向法院申请执行,同年10月22日法院裁定终结执行(2011)新法民一初字第432号民事调解书。2012年10月23日,原告黄某甲及其妻孙晚容再次以要求被告黄某乙及田长新履行赡养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1月20日,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法院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制作了(2012)新法民一初字第168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的协议内容为:一、黄某甲、孙晚容、黄某乙、田长新均同意不再履行法院(2011)新法民一初字第432号民事调解书;二、对黄某乙、田长新已履行的赡养义务,黄某甲、孙晚云无异议;黄某乙、田长新自愿于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黄某甲赡养费用(包括生活费、门诊医药费、往返车费等费用,下同)300元,支付孙晚容赡养费用300元;三、自2013年开始,黄某乙、田长新自愿于每年的12月1日前支付黄某甲赡养费用600元,支付孙晚云赡养费用600元,款项支付方式双方另行协商;四、自2007年开始至2012年为止,黄某乙每年在隆回县享有的后扶移民补助金600元,均已由黄某甲、孙晚容领取,黄某乙、田长新无异议;自2013年开始,如黄某乙继续享有后扶移民补助金,黄某甲、孙晚容自愿将领取黄某乙的后扶移民补助金抵扣黄某乙应支付的赡养费用,不足1200元的部分由黄某乙、田长新补足;五、黄某甲、孙晚容应缴纳的医保费,黄某乙、田长新自愿负担五分之一,如黄某甲、孙晚容因患病需住院治疗,由黄某乙、田长新负担其住院医疗费用的五分之一;六、其余无异议。此后,在原告黄某甲向法院申请执行(2012)新法民一初字第1686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黄某甲与黄某乙、田长新于2013年12月6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黄某乙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黄某甲7600元;二、执行费用5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三、申请执行人生活费由被执行人承担部分,由申请执行人在隆回县移民办领取,如申请执行人此后无医疗情况等事故,不得再起诉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次日,被告黄某乙向原告黄某甲支付了7600元。原告黄某甲所提交的医疗发票,按法院(2012)新法民一初字第168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应由被告黄某乙承担的五分之一,于2013年12月6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已履行。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要求增加赡养费和给付医疗费的事实是否存在。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黄某甲共生育有包括被告在内的六个子女,除黄德波系智障人,无赡养扶助能力外,被告黄某乙及其他姊妹均有赡养扶助的能力和义务,应共同向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其在原告年老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时,应当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和自己的负担能力,向原告给付适当的赡养费。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之间的赡养纠纷,已经法院调解解决,就被告黄某乙应向原告履行支付的赡养费(包括生活费、门诊医药费等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等问题,已被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所确认,且于2013年12月6日经法院执行和解到位。因此,对于被告黄某乙应向原告履行的上述赡养义务,已经法院调解确认,是履行生效调解文书的问题,不应纳入本案审理范围,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物价上涨导致其生活开支明显增加,故对其要求被告增加赡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元月6日以后的医疗费用,原告未提交证据佐证,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上诉人黄某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证明隆回县人民法院(2013)隆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明确认定物价上涨及生活水平提高的因素,且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已上涨,同时,因(2012)新法民一初字第1868号民事调解书标的不明,上诉人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1月6日的医疗费用并没有执行到位,而隆回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一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认定2014年1月6日以后的医疗费用及参保费用凭票据结清,故应将(2012)新法民一初字第1868号民事调解书废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黄某乙自2014年1月1日起每年支付1500元生活费直至寿终,并支付2013年2月27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7791.3元,此后产生的医疗费用由被上诉人每年负担五分之一直至寿终,且被上诉人黄某乙不能按时执行时应负担相应的车旅费等损失。被上诉人黄某乙答辩称,医疗费用的问题,2012年调解的时候被上诉人只同意负担上诉人的住院费用和医保费用的五分之一,上诉人的其他医疗费用可以向医保报销却没有报销,同时上诉人有充足的生活来源,被上诉人不同意增加赡养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1月6日期间产生的医药费发票(复印件);2、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产生的医药费发票(复印件);3、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产生的医药费发票(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上诉人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应由被上诉人黄某乙负担五分之一的事实。被上诉人黄某乙经质证后认为被上诉人只负担上诉人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的五分之一,其他与被上诉人无关,也不同意增加赡养费。被上诉人提交了1份新化县科头乡江溪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母亲因不给上诉人签字,上诉人就将其赶出家门的事实。上诉人经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属实,且与本案无关。经二审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均不予采信。经二审审查,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2012年10月23日,上诉人黄某甲及其妻孙晚容以要求被上诉人黄某乙及其夫田长新履行赡养义务为由向新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该调解协议对被上诉人黄某乙应负担的上诉人黄某甲的生活费用和医疗费用等事项已作出明确约定,新化县人民法院以(2012)新法民一初字第1686号民事调解书对该调解协议予以了确认,后上诉人黄某甲就其赡养纠纷于2014年3月5日将被上诉人黄某乙等五个子女诉至隆回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隆民一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亦认定被上诉人黄某乙的赡养义务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而对上诉人黄某甲的生活费用和已发生的医疗费用问题未再处理。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黄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兴审 判 员 肖卫江审 判 员 陈友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曾 颖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