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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2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邢宇东与王海立、王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宇东,王海立,王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2369号原告邢宇东,男。被告王海立,男。被告王忠,男。原告邢宇东诉被告王海立、王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学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宇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立、王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4日,二被告以家庭生活需要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9.9‰,二被告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多次催要,二被告始终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利率9.9‰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的利息11583元,本息合计41583元。被告王海立、王忠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及约定按借款月利率9.9‰支付利息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借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14日,被告王海立、王忠以家庭生活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按借款月利率9.9‰支付利息,借款当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的利息为11583元(30000元×9.9‰×39个月)。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利息11583元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在借款时与原告约定了按借款月利率9.9‰支付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立、王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邢宇东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11583元,本息合计415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学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杜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