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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姜丽君与杨吉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丽君,杨吉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9号原告姜丽君,农民。被告杨吉祥,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吉泉。原告姜丽君与被告杨吉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述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丽君,被告杨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吉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丽君诉称:被告在2014年8月份购买原告的饲料,共赊欠饲料款6120元,后被告给原告书写了欠据,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给付了原告1800元,剩余的432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杨吉祥立即给付欠款43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吉祥辩称:原告姜丽君多次给我送饲料是事实,但是原告卖给我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我给原告打的欠条是质量保证金,我饲养的鸡吃了原告的饲料后,生产的是橡皮蛋,导致每斤鸡蛋少买0.8元钱,我现在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我损失1728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由被告书写的欠据一份:“今欠款陆仟壹佰贰拾正,已付800元+1000元,杨吉祥,2014年11月2日”。被告对此质证称:欠条属实,欠条是有我妻子傅海云所写,其中“已付800元+1000元”是我写的,这个欠据是最早打的,实际上是质量保证金,现在原告的饲料有质量问题。被告杨吉祥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吉祥从事养鸡事业,多次联系饲料经销商或原告,让原告将饲料送至被告处,然后将饲料款交由原告。2014年11月2日,被告杨吉祥的妻子傅海云以杨吉祥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6120元的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支付800元和1000元,并由被告杨吉祥在欠据上注明,剩余4320元至今未付。庭审中被告杨吉祥提出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因饲料质量问题而造成的损失17280元,经法庭明示,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缴纳反诉费,也未提交饲料及鸡蛋不合格的证据。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姜丽君提供的欠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本院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吉祥多次购买原告姜丽君的饲料并向原告出具欠据,双方买卖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欠款,现原告持欠据向被告主张43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欠据实为质量保证金,因原告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而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但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及时偿还所欠饲料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吉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姜丽君饲料款4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吉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述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张云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