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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红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兰州市红古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与穆风英、孔德福、党仁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市红古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古信用社,穆风英,孔德福,党仁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红民初字第16号原告兰州市红古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古信用社(以下简称红古信用社)。负责人何登儒,系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小英,系该信用社员工。被告穆风英。(缺席)被告孔德福。(缺席)被告党仁平。(缺席)原告红古信用社诉被告穆风英、孔德福、党仁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古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小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风英、孔德福、党仁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古信用社诉称:被告穆风英于2011年2月24日在我社借款10万元,被告孔德福、党仁平为此次借款提供担保。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穆风英须在2013年2月24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如逾期未还,加收利息百分之三十。借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员多次上门催收并与担保方多次协商,但三被告无故推脱不还。为了使国家信贷资金不受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穆风英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和截止2014年12月21日利息29863.18元,本息合计129863.18元以及还清本金前产生的全部利息;2、被告孔德福、党仁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甘肃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2、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3、担保承诺书二份;4、夫妻双方还款保证承诺书一份;5、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利息清单一份。被告穆风英、孔德福、党仁平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穆风英于2011年2月24日在原告红古信用社借款10万元。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穆风英须在2013年2月24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如逾期未还,加收利息百分之三十。被告孔德福、党仁平为此次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原告起诉时,本借款在保证期间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无故推诿不还,截止2014年12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和利息29863.18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和所举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和承担责任的合同。原告红古信用社与被告穆风英所签借款合同,与被告孔德福、党仁平所签保证担保合同,系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之载体,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政策规定,应确认其成立、有效,原告依照合同履行贷款义务后,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本案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红古信用社借款本金10万元和截止2014年12月21日利息29863.18元,本息合计129863.18元;二、被告孔德福、党仁平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8元,减半收取1449元,由被告穆风英、孔德福、党仁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高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贺 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