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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一初字第00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海兰与华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兰,华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00571号原告:刘海兰,女,199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堵新善,蚌埠市龙子湖区李楼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伦,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吴松,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海兰诉被告华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光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堵新善、被告华伦的委托代理人吴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海兰诉称:2013年11月10日下午,华伦向我借款40000元给朋友急用,口头约定月息一分。我亲自将40000元交给华伦,华伦承诺用二十天就还款。到期后我向华伦催要欠款,华伦至今没有偿还。华伦辩称:我从未向刘海兰借款,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我的确从刘海兰手中接了40000元,但该款是案外人郑和向华郑家人借的款项。华郑将40000元交给刘海兰,由刘海兰交给我,我是郑和委托的代收人。真正的借款人不是我,债权债务关系是发生在华郑母亲与郑和之间。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刘海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固镇县环保局职工郑和因购买车辆缺乏资金向其朋友华伦借钱,华伦自己没有钱,便让郑和打电话给华郑的母亲郑洁,郑洁同意借给郑和40000元。2013年11月23日郑洁让华郑到银行取款40000元,当天下午郑和委托华伦到华郑家取款时,华郑正在家里睡觉,华郑让刘海兰(与华郑一起同居生活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把40000元交给华伦。之后,华伦把钱又交给了郑和。后来华郑与刘海兰因感情不和分手,2014年12月21日刘海兰的委托代理人堵新善找到华伦做了一份问话笔录,该笔录显示华伦知道刘海兰有40000元借给华郑家亲戚使用,但并未承认自己向刘海兰借了40000元钱。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证人证言、存款利息单、堵新善对华伦做的问话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海兰要求华伦偿还借款40000元,但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华伦向自己借款的事实,华伦也不承认曾经向刘海兰借过钱。刘海兰虽然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其委托代理人堵新善对华伦的问话笔录,但该笔录没有显示华伦曾经向刘海兰借款的事实,因此对于刘海兰要求华伦偿还40000元借款及利息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海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原告刘海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李成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