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张伟雄与何卓华、欧俊文、欧俊杰、欧樾琳、欧棉锞、梁琼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雄,何卓华,欧俊杰,欧俊文,欧樾琳,欧棉锞,梁琼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296号原告:张伟雄,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何卓华,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欧俊杰,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欧俊文,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欧樾琳,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欧棉锞,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梁琼初,住广州市番禺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伟雄诉被告何卓华、欧俊杰、欧俊文、欧樾琳、欧棉锞、梁琼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2月1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3月9日向原告张伟雄邮寄送达《缴交诉讼费通知书》,告知其于收到缴交诉讼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交费,若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将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但原告张伟雄未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4945元,由原告张伟雄负担。审 判 长 刘礼霞人民陪审员 黄雪珊人民陪审员 张智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罗俊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