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蒲民初字第01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蒲城县逸仙肉鸽专业合作社诉被告范海源合伙企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城县逸仙肉鸽专业合作社,范海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蒲民初字第01613号原告蒲城县逸仙肉鸽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陕西省蒲城县椿林镇兴林村五组。法定代表人苏根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奇,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海源,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兴镇兴北村五组。本院在审理原告蒲城县逸仙肉鸽专业合作社诉被告范海源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中,本院于拟结案前的2015年3月24日,通知原告蒲城县逸仙肉鸽专业合作社在7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2900元,但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亦未按规定再次办理申请减交、缓交、免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原告蒲城县逸仙肉鸽专业合作社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900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贺俊杰审 判 员  李谋芝人民陪审员  刘学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月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