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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宁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初字第0031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经商。被告人宁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10日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晚上,被告人宁某在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湖花苑附近一烧烤摊处,采用啤酒瓶砸的手段,无故殴打被害人马某,并致其头部及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头部伤势属人体轻伤二级,面部伤势属人体轻微伤。归案后,被告人宁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宁某已对被害人马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宁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郭某、王某、张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发破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入院、出院记录、协议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宁某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永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石振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