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何金华与郑春桥、郑松金、郑仁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金华,郑春桥,郑松金,郑仁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561号原告何金华,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陈新棋、陈晶,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春桥,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郑松金,女,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郑仁东,男,198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九原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何金华与被告郑春桥、郑松金、郑仁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金华的委托代理人陈新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春桥、郑松金、郑仁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何金华诉称:原告何金华与被告郑春桥、被告郑仁东存在长期木材供应关系。2014年11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郑春桥、被告郑仁东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1、被告郑春桥、郑仁东欠原告何金华材料余款人民币53.7641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2、被告郑春桥、郑仁东须在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15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15万元;2015年2月8日前付清余款23.7641万元;3、如有未付清,另算此前结息6.3万元,余下本金自2015年2月8日起按照月息百分之三结算。被告仅在2014年11月第一期还款期限内归还4万元。被告郑松金系被告郑春桥之妻,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拖欠货款53.7641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5年2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扣除已支付的4万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3600元);2、三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2014年11月8日之前所欠货款结算的利息6.3万元。被告郑春桥、郑松金、郑仁东未做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郑春桥、被告郑仁东于2014年11月8日与原告何金华签订还款协议,确认(1)被告郑春桥、被告郑仁东欠原告何金华材料余款53.7641万元;(2)被告郑春桥、被告郑仁东须在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15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15万元;2015年2月8日前付清余款23.7641万元;(3)如有未付清,另算此前结息6.3万元,余下本金自2015年2月8日起按照月息百分之三结算的事实。2、户籍信息资料打印件二份,证明被告郑春桥与被告郑松金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三被告缺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无法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8日,被告郑春桥、被告郑仁东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内载“今欠何金华材料余款537641元(伍拾叁万柒仟陆佰肆拾壹元正)双方协议还款如下:欠款方须在2014年11月30日前付150000(壹拾伍万元正)2014年12月31日前付150000(壹拾伍万元正)2015年2月8日前付清余款237641元(贰拾叁万柒仟陆佰肆拾壹元正)如有未付清,另算此前结息63000元(陆万叁仟元正)余下本金自2015年2月8日起按月息百分之三结算。特立此据欠款人:郑仁东郑春桥2014.11.8号”。另查明,被告曾在2014年11月第一期还款期限内归还4万元。案经审理,因三被告缺席,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郑春桥、郑仁东欠原告何金华材料款53.7641万元,有被告郑春桥、郑仁东出具的还款协议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郑春桥、郑仁东归还欠款及支付相应利息,是合法的,应予支持,但应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准。原告另要求被告郑松金共同承担偿还全部欠款本息的责任,缺少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郑春桥、郑松金、郑仁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春桥、郑仁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何金华材料款四十九万七千六百十一元,并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七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二○一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二、被告郑春桥、郑仁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何金华二○一四年十一月八日前结欠的利息六万三千元。三、驳回原告何金华对被告郑松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42元,由原告何金华负担400元,被告郑春桥、郑仁东负担94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世滔人民陪审员 黄初发人民陪审员 林俊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林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