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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谢吉斌与杨青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吉斌,杨青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0080号原告谢吉斌(又名谢吉兵),男,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委托代理人邓章芬,重庆市合川区三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青连,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三汇镇。原告谢吉斌与被告杨青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吉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章芬、被告杨青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吉斌诉称,2013年1月20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61,2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3年12月份还清借款。但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予偿还,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1,200元,并自2014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杨青连诉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双方于2012年1月20日签订合伙协议,共同承包广安市长胜煤矿花莲子工作面的采煤业务,原、被告分别出资60,000元和40,000元用以缴纳风险保证金。现广安市长胜煤款已被关闭,但原、被告所缴纳的风险保证金尚未退还。故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利润共享,风险共担,因风险保证金未能索还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合伙承包广安市广安区小井乡长胜煤矿花莲子工作面的采煤业务,双方各占50%份额,利润共享,风险共担。原、被告分别出资60,000元和40,000元缴纳风险保证金。因煤炭质量问题,广安市广安区小井乡长胜煤矿于2012年10月责令原、被告停止采煤业务。后原告要求退出合伙,并要求被告返还所缴纳的风险保证金60,000元及所投入的设备材料款1,200元。2013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61,2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2月份还清。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风险保证金尚未退还为由未予偿还。另查明,现广安市广安区小井乡长胜煤矿已被关闭并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合伙协议、收条、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以自己的行为订立、变更或解除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原、被告自愿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承包采煤工作面,双方形成合伙关系,原、被告均应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后因双方合伙从事的采煤业务被责令停止,原告要求退出并收回所投入的风险保证金及设备投资款,虽然被告当庭辩称双方合伙关系并未终止,但其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还款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对原告退货并退款要求的允诺,故双方合伙关系应在其向原告出具借条之日起终止,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于2013年12月底前偿还原告风险投资款60,000元及设备材料款1,200元,合计61,200元。现被告并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构成逾期还款,依法应当偿还欠款并自逾期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还款61,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就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本院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信用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青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谢吉斌61,200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信用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谢吉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被告杨青连承担,该款项已由原告谢吉斌预付,限被告杨青连于支付本案标的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谢吉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黄永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赵舟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