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泸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泸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2月26日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住泸溪县武溪镇五里洲村*组家中。泸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明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姜健文、人民陪审员邓小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马啸担任记录。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驾驶湘U995**号摩托车由泸溪县武溪镇九家杨方向往五里洲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泸溪县武溪镇州磷大门外路段时,撞倒行人杨某甲,周某甲立即到家里让其妻子金某甲将杨某甲送往医院,住院期间金某甲付医药费5万余元。泸溪县公安局民警赴警后发现周某甲有酒后驾车嫌疑,于是用酒精检测仪对其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醉酒驾车,后在县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样,经鉴定:周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4.1543mg/100m1。经泸溪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周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杨某甲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并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被告人周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依法对其作出判决。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驾驶湘U995**号摩托车由泸溪县武溪镇九家杨方向往五里洲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泸溪县武溪镇州磷大门外路段时,将行人杨某甲撞倒。泸溪县公安局民警出警后发现被告人周某甲有酒后驾车嫌疑,于是用酒精检测仪对其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醉酒驾车,后在泸溪县人民医院抽取了其血样,经鉴定:周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4.1543mg/100m1。经泸溪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周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并且被害人杨某甲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周某甲将被害人杨某甲撞倒后,赶到自己家中告诉了自己妻子金某甲,其后金某甲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治疗。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周某甲和被害人杨某甲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且对被告人周某甲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主要证据证明:1、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20日酒后驾驶湘U995**摩托车在武溪镇州磷大门外路段将被害人杨某甲撞伤后,马上喊人打了120急救中心,并且之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治疗。2、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30日晚,其在州磷大门外的路上被被告人周某甲骑摩托车撞伤。3、证人翟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周某甲喝了酒,并且被告人周某甲骑摩托车回家时撞伤了一位老人的事实。4、证人金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母亲杨某甲被周某甲骑摩托车在武溪镇州磷大门口撞伤,后周某甲的爱人金某甲与金某乙等人一起将杨某甲送到医院治疗。5、证人金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周某甲把被害人杨某甲撞伤,后金某甲与杨某甲的家属一起将被害人送到州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6、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周某甲出生于XXXX年X月X日。7、查获经过及酒精呼气检测情况说明、图片,证明被告人周某甲于2014年3月20日酒后驾驶摩托车撞倒杨某甲,泸溪县交警大队赶至现场发现周某甲有酒驾嫌疑后对其进行呼气测试,共测试八次,仪器显示其酒精含量最高为130.0mg/100ml,最低为120.9mg/100ml,但由于被告人周某甲有伤须观察,故没有对被告人周某甲采取强制措施。8、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检测结果,证明对被告人周某甲血液采集后送泸溪县人民医院经酒精检测仪进行检测,被告人周某甲血液中酒精浓度均在120mg/100m1以上。9、泸公交认字(2014)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周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在夜间会车不注意安全,造成交通事故,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1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人周某甲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1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周某甲驾驶摩托车办理有合法手续。1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周某甲和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13、湘龙腾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8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从被告人周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4.1453mg/lOOml。14、泸公物鉴法临字(2014)54法医学人休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杨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1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的具体位置及现场情况,具体位置位于泸溪县武溪镇九家杨至炸药库线(州磷大门外路段)。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道路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正常的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且被告人周某甲对被害人已进行了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明松审 判 员 姜健文人民陪审员 邓小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