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38号原告赵某甲,农民。被告农某甲,农民。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小康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琴玉担任记录。原告赵某甲及被告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赵某乙。被告脾气暴躁,对家人态度不好,还常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7月1日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判决后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沟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女儿赵某乙现被被告强行抱走。因女儿赵某乙年纪尚小,原告之前还生育过两个孩子,今后难以生育,要求女儿由原告抚养。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债务。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原告赵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大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双方结婚后生育女儿赵某乙。4、(2014)新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抚养小孩,但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被告农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女儿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没有到原告家上门。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农某乙。被告抚养女儿,现女儿已上幼儿园。被告四十多岁才生育女儿,如果离婚也无法再婚。原告现又与前夫来往,且其与前夫育有一子一女。被告不同意原告抚养女儿,也不同意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被告农某甲为其辩解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自己为女儿办理户口,被告未能去办理。本院认为,被告反驳原告证据的理由不充分,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到大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乙。女儿赵某乙现就读于大新县某幼儿园,跟随被告居住生活。婚后原告与被告在大新县城打工。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事务发生争吵。2013年7月原告离开被告,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原告系再婚,其与前夫育有一子一女。原告庭审过程中自述其月收入为4000元至5000元。2014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双方仍互不来往。2015年1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离婚,女儿由谁抚养及抚养费如何负担?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本案原告与被告经恋爱后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较好,但双方婚后并未注意巩固和发展夫妻感情,因家庭事务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淡漠。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并不珍惜和好机会,仍互不来往。现原告再次起诉,其离婚的态度非常坚决,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女儿由谁抚养及抚养费如何负担的问题。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鉴于女儿跟随被告居住生活并到幼儿园读书的实际情况,改变女儿生活环境对其身心健康成长不利,因此女儿应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支付的问题,被告请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农某甲离婚;二、女儿赵某乙随被告农某甲居住生活,由被告农某甲直接抚养,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28日前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小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琴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离婚与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