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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邻水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吴佑琼与被告蒋庆华、谢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佑琼,蒋庆华,谢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126号原告吴佑琼,女,汉族。被告蒋庆华,女,汉族。被告谢涛,男,汉族。原告吴佑琼与被告蒋庆华、谢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佑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庆华、谢涛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蒋庆华以差工程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汇款20万元到被告蒋庆华帐户上后,当日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因联系不上二被告,原告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蒋庆华、谢涛系夫妻关系。原告吴佑琼通过朋友即本案证人黄玲兰认识了被告蒋庆华。2013年11月20日,被告蒋庆华以差工程款为由向原告吴佑琼借款20万元,原告吴佑琼于当日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汇款20万元给被告蒋庆华.因原告吴佑琼临时有事外出,便委托证人黄玲兰让被告出具借条并保管。同日,被告蒋庆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吴佑群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用于工程款,按股分红,一年后返还本金及利息共计280000元,大写(贰拾捌万元整),于2014年11月底结清。借款人蒋庆华,2013.11.20。”被告将该借条交与黄玲兰,黄玲兰知晓该20万元是借款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但当时未注意到被告将“吴佑琼”书写成了“吴佑群”,并写成按股分红等内容。几日后,证人黄玲兰将该借条交与原告吴佑琼,原告当即对借条上的内容提出异议,并想要求被告蒋庆华重新出具借条,但后来未联系上被告。借款到期后,因联系不上二被告,原告催收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借条一张、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记录、挞子丘社区证明一份、本院依法向蒋庆华之父蒋道双所做笔录、证人黄玲兰当庭证言及原告部分陈述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蒋庆华向原告吴佑琼出具的借条,虽然将“吴佑琼”书写成了“吴佑群”,并写有按股分红,返还本金及利息等字样,但当天的汇款记录证明了原告汇款给被告蒋庆华的事实;证人当庭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均证实原告汇款给被告不是合伙入股而是借款的事实。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依法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共同偿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万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庆华、谢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佑琼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蒋庆华、谢涛负担(原告已预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丽人民陪审员  潘成发人民陪审员  贺元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春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