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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周雪飞与薛旦、徐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雪飞,薛旦,徐秋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周雪飞。被告薛旦。被告徐秋霞。原告周雪飞与被告薛旦、徐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13日、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雪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旦、徐秋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雪飞诉称:与薛旦系朋友关系,薛旦于2012年1月向周雪飞借款1119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1年。但借款到期后��旦未按约还款。薛旦向周雪飞借款时在周雪飞与徐秋霞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判令薛旦、徐秋霞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1900元及利息76092元(该利息以1119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被告薛旦、徐秋霞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薛旦向周雪飞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周雪飞人民币计壹拾壹万壹仟玖佰元整,借期一年,借款日期2012年1月,以前付壹万元已扣除掉,利息按2分利息算,借款人薛旦。2014年5月15日,周雪飞诉至本院,要求薛旦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1984年2月22日,薛旦与徐秋霞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0月25日,薛旦与徐秋霞办理离婚登记。2013年7月3日,魏沁卿诉至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薛旦立即归还2012年4月的借款30��元及利息,徐秋霞、朱建洪、无锡市晟和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该案诉讼中,徐秋霞抗辩与薛旦感情早已不和,薛旦自2009年4月29日离家出走后双方即开始分居,直至双方于2012年10月离婚,并提供了薛旦书写的信函、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天一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陈家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邹某、陆某出庭作证。2013年12月23日,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0952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徐秋霞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徐秋霞与薛旦因感情不和,自2009年起长期分居的事实,魏某某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故该借款应系薛旦个人债务,徐秋霞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并判决驳回魏某某对徐秋霞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周雪飞表示:借条系薛旦于2012年1月1日书写,薛旦曾于2014年1月30日归还过1000元,但双方未明确约定先归还本金还是利息,该款项未在诉讼请求中扣除;与薛旦在2012年之前的三、四年就有往来,徐秋霞也参与,薛旦出具借条时徐秋霞不在场。上述事实,有借条、婚姻登记证明、(2012)新民初字第095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薛旦、徐秋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本院应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裁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薛旦出具借条确认向周雪飞借款111900元,并对借款期限及利率进行了约定,周雪飞要求薛旦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借条上仅载明借款时间为2012年1月,未明确具体时间,周雪飞称借条系2012年1月1日出具,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依据,故本院确认借款利��从2012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比较合理。周雪飞确认薛旦于2014年1月30日归还过100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先归还本金还是利息,故该1000元应从借款利息中扣除,薛旦应支付周雪飞借款利息73854元(根据周雪飞的诉请计算至2014年11月1日)。对于周雪飞主张该借款系薛旦与徐秋霞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徐秋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薛旦与徐秋霞因感情不和自2009年起长期分居,直至双方于2012年10月离婚,人民法院对薛旦2012年4月的其他借款债务已认定为薛旦个人债务,且本案中周雪飞明确表示薛旦出具借条时徐秋霞并不在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周雪飞要求徐秋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薛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周雪飞归还借款本金111900元。二、薛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周雪飞归还借款利息73854元。三、驳回周雪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6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4960元(该款已由周雪飞垫付),由周雪飞负担45元,由薛旦负担4915元。薛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4915元给付周雪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陶勇达人民陪审员  杨汉良人民陪审员  尤南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浦湖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