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惠惠与潘兰欣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惠,潘兰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50号原告王惠惠,女,1980年3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国贤,平顶山市卫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被告潘兰欣,男,1965年4月8日出生。原告王惠惠诉被告潘兰欣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惠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国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兰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惠惠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驾驶豫DTL5**号帝豪牌普通正三轮车沿平顶山市建设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倒车时,撞到由东向西驾驶吉祥狮牌电动车行驶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本次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解放军152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环指开放骨折并血管肌腱损伤、头部外伤、右手中小指开放伤。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8462.55元。因被告拒不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误工费9041元、护理费2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电动车损失1570元、停车费15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4128元。被告潘兰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7时30分,被告潘兰欣驾驶豫DTL5**号帝豪牌普通正三轮车沿平顶山市建设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倒车时,撞到由东向西驾驶吉祥狮牌电动车行驶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卫东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兰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惠惠无事故责任;且认定潘兰欣所驾驶三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其本人。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惠惠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以下简称“152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手环指开放骨折并血管肌腱损伤、头部外伤、右手中小指开放伤。住院治疗28天,于2014年12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显示“建议休息2个月”。庭审中,王惠惠称被告潘兰欣未垫付费用。根据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及当事人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对原告王惠惠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误工费。其所在工作单位河南平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断路器事业部出具的书面证明,其2014年8、9、10月份实发工资及奖金分别为3605元、3878元、4126元,(可确定月平均工资为3869元)自2014年11月13日起请假住院,按规定给其发放基础工资、福利补贴、工龄补贴合计770元。则根据伤情诊断证明及出院医嘱要求,误工时间酌定为88天,误工费为9041元。(具体计算为3869元/月÷30×88天-770元/月×3)2、护理费。据其诉请,依法认定为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227元。(具体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2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即28天×30元/天)4、交通费酌定为200元。5、电动车损失。根据其委托的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车损鉴定评估意见,王惠惠的电动车材料及维修工时费合计为1570元。5、拖车施救费150元。则原告王惠惠因此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4028元。庭审中,原告称潘兰欣所驾驶三轮摩托车为其本人所有,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惠惠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误工证明、工资表、电动车损失评估意见书、施救费发票、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潘兰欣驾驶三轮摩托车与原告王惠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受到损害。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潘兰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惠惠无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潘兰欣承担有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过高部分没有依据,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潘兰欣因过错侵害原告王惠惠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造成后者各项损失共计14028元,因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驾车辆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以及是否向原告垫付过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其应当自行承担向原告王惠惠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即向原告王惠惠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0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兰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惠惠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14028元。二、驳回原告王惠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302元,由被告潘兰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烈贞审 判 员 张武杰人民陪审员 李东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魏延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