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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行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根俊诉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根俊,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4)晋行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根俊,女。委托代理人闫永平,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交通路69号。法定代表人吕文平,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任翠翠,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根俊因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吕行初字第1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根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永平,被上诉人离石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任翠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1999年5月,原离石市人民法院将两间房屋及一间地下室强制执行并交付薛快乐使用。2010年12月,离石区人民法院又将该两间房屋及一间地下室执行回转。因此,离石区人民法院自始至终执行的标的是两间房屋及一间地下室,并非四间房屋及两间地下室,该情形属于人民法院依据相关生效法律文书作出的执行回转行为,依法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上诉人王根俊基于该行为申请国家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但原离石市人民政府向薛快乐发放离集建(1999)字第010806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除将上述执行回转的两间房屋及一间地下室登记在薛快乐名下外,也将另外两间房屋及一间地下室登记在薛快乐名下,显属不当。王根俊基于此申请国家赔偿58万元,其中包括租房费用、家中财物损失、上访维权及住院治疗费用、门面房预期租金损失等方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上访维权及住院治疗费用、门面房预期租金损失等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王根俊主张的家中财物损失与离石区人民政府的登记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关于上诉人所称多年租房损失是否应当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有待于查清以下两方面事实。一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原离石市人民政府为薛快乐颁证的时间是1999年,离石区人民政府注销薛快乐土地使用证的时间是2009年11月20日,上诉人王根俊申请国家赔偿的时间是2014年4月21日,上诉人何时知道其财产权受到侵犯以及何时主张权利需要查清。二是上述土地登记中与法院执行回转无关的另外两间房屋及地下室是否为王根俊唯一住房,王根俊主张的租房损失是否实际产生、租房损失的具体数额,以及造成该损失的责任应当由谁承担等事实需要进一步查清。综上,在原判已经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仍需将上述事实查清,方能依法评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吕行初字第12号行政赔偿判决;二、发回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武全敬代理审判员  魏佩芬代理审判员  郝玉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殷晓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