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哈尔滨北环辰能五金城有限公司与李艳苓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北环辰能五金城有限公司,李艳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北环辰能五金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北马路13号。法定代表人王东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海军,黑龙江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苓,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谭英卓,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白志金,黑龙江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哈尔滨北环辰能五金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环五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艳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4)里民二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北环五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军,被上诉人李艳苓的委托代理人谭英卓、白志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12日,北环五金公司与黑龙江省鑫贵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贵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北环五金公司向鑫贵得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2日止;北环五金公司按日2‰向鑫贵得公司给付利息,如北环五金公司逾期未能还款,则向鑫贵得公司按日3‰支付违约金。同日,鑫贵得公司通过财务人员单春英个人银行账户向北环五金公司转款1000万元。同日,北环五金公司向鑫贵得公司出具了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2012年6月12日,北环五金公司偿还鑫贵得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2012年10月22日,鑫贵得公司将对北环五金公司剩余借款5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了李艳苓,并于2012年10月26日通知了北环五金公司。此后,该笔借款北环五金公司至今未偿还李艳苓,现李艳苓要求北环五金公司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审判决认为,鑫贵得公司与北环五金公司达成短期的资金拆借意向,且鑫贵得公司并非资金融通为常业公司,故鑫贵得公司与北环五金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鑫贵得公司将500万元债权转让给李艳苓,并已通知了北环五金公司,鑫贵得公司、李艳苓及北环五金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合同关系成立。北环五金公司认可尚欠鑫贵得公司500万元借款未予偿还,其在收到鑫贵得公司债权通知书后,应当及时向李艳苓履行还款义务。北环五金公司未偿还李艳苓因转让取得的债权,对本案纠纷应负有全部责任。故李艳苓要求北环五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在债权转让时应一并由李艳苓受让,因该利息约定过高,故李艳苓要求北环五金公司自2012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哈尔滨北环辰能五金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艳苓借款本金500万元;二、哈尔滨北环辰能五金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艳苓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的利息216.35万元,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宣判后,北环五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理由:一是原审判决认定北环五金公司与鑫贵得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金融管制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属于法律认识错误,导致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中国人民银行发布《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这里的借贷直接体现的就是借款合同,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英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企业借款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二是国务院颁发第247号令《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进行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其中第五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第二条规定:“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五种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其中第(五)项就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北环五金公司与鑫贵得公司之间借款合同因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其借款行为无效是有法律依据的。北环五金公司只有返还借款本金的法律义务,对于李艳苓主张利息的请求不应当支持。李艳苓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一、北环五金公司主张该笔借款系与鑫贵得公司之间发生借贷关系,无事实和证据依据。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北环五金公司的借款虽然与鑫贵得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但鑫贵得公司在借款中没有加盖公章,该笔借款转款也是从个人账户转入北环五金公司的账面,与鑫贵得公司无关。北环五金公司还款时,也是还给个人与鑫贵得公司无关,因此我方认为借款合同发生的主体是北环五金公司与李艳苓个人之间,应属于民间借贷。鑫贵得公司已经出具证明材料及转让协议。二、北环五金公司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变成了企业之间拆借,歪曲了本案的事实,二审应予驳回北环五金公司无理请求。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北环五金公司未提供证据。被上诉人李艳苓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拟证明:北环五金公司给付2012年4月22日至5月12日的利息款40万元,该笔利息款也是李艳苓签收的。证据2、私营企业信息查询单及新视角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李艳苓的儿子系该公司的股东,北环五金公司将借款本金500万元直接打到李艳苓儿子的名下。北环五金公司对李艳苓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一、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北环五金公司所还的利息款是支付给李艳苓个人的,因为李艳苓系鑫贵得公司的股东,同时也是签字借款合同的鑫贵得公司的授权人,这些在李艳苓提供的起诉状中均已自认体现,并且在原审庭审时,李艳苓出示了由鑫贵得公司盖章确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中也可以看出北环五金公司与鑫贵得公司之间债权债务,依法转让给李艳苓。二、鉴于李艳苓提供的证据在原审时没有出示,李艳苓提出的诉讼请求当中没有把这部分的利息予以减除,此部分利息李艳苓明确说是60万元,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借款合同还款,应当先予支付本金部分,利息部分应当随后计算,北环五金公司向鑫贵得公司支付的60万元应当冲抵本金,属于重复计息。本院认证意见为,李艳苓举示两份结算票据均证实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为李艳苓与北环五金公司之间发生的往来,虽然,鑫贵得公司与北环五金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但鑫贵得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出具的《通告函》中,明确向北环五金公司与李艳苓告知:“2012年4月12日,鑫贵得公司股东李艳苓与北环五金公司之间借款行为,与鑫贵得公司无关。”故本院对证据一、二予以确认。二审中,北环五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鑫贵得公司股东李艳苓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北环五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存在。虽然,借款合同是以鑫贵得公司名义签订的,但该笔借款实际履行人为李艳苓,有鑫贵得公司出具的通告函为证。北环五金公司与鑫贵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鑫贵得公司并没有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也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仅是李艳苓在出借方签名。此外,北环五金公司在实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时,也将上述款项打入李艳苓儿子的公司账户。因此,能够认定该借款实际债权人为李艳苓,李艳苓作为债权人向北环五金公司主张该笔债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北环五金公司上诉主张只应返还借款本金,不应给付利息的问题。因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故李艳玲请求北环五金公司给付利息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北环五金公司主张应先偿还本金然后给付利息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未约定首先偿还本金还是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具体适用时,应按照借款人的还款逐笔进行计算抵充利息和本金的数额。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945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北环辰能五金城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光审 判 员 高 阳代理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丽丽李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