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执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许斌与福建省金轩家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斌,福建省金轩家俬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三执字第120号申请执行人许斌,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福建省金轩家俬有限公司,(经营场所:金沙园)。组织机构代码:55957337-9。法定代表人邓永洪,董事长。沙县人民法院执行的许斌与福建省金轩家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因被执行人福建省金轩家俬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沙县金沙园北区综合工业区F1地块房地产已由我院依法拍卖成交,为有利于案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2条第2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福建省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9月11日作出的闽沙劳仲案(2013)41号调解书一案由本院执行。沙县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将有关案卷材料移送本院,并通知有关当事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怀荣审 判 员 胡春雄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余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2条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的执行案件(包括受委托执行的案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执行结案的,应当作出裁定、决定、通知而不制作的,或应当依法实施具体执行行为而不实施的,应当督促下级法院限期执行,及时作出有关裁定等法律文书,或采取相应措施。对下级法院长期未能执结的案件,确有必要的,上级法院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与下级法院共同执行,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法院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