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民四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晓华与郭明峰、卫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华,郭明峰,卫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民四初字第162号原告李晓华,女,1972年7月18日出生。被告郭明峰(峯),男,1978年6月8日出生。被告卫超,男,1962年4月1日出生。原告李晓华与被告郭明峰、卫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华、被告卫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明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华诉称,2012年6月25日,被告郭明峰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并承诺给付利息,被告卫超对上述借款予以担保。借款期间被告给付了部分利息,但自2012年12月5日后,被告未再给付利息。现原告急需用钱,找被告郭明峰讨要借款,但被告郭明峰无法联系,不知去向。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郭明峰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卫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郭明峰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卫超辩称,被告郭明峰借原告50000元钱属实,这钱应该由郭明峰还。被告虽然在欠条上签有名字,但是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原告未及时起诉,被告作为担保人已经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被告郭明峰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李晓华借现金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利息3分(每月1500元)。同时被告郭明峰向原告李晓华出具欠(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现金五万元整(50000元),郭明峰,2012年6月25日。”被告卫超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此后,被告郭明峰又向原告李晓华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从2012年6月25日,借5万,利息从2012年12月5日至今未还。”现原告李晓华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明峰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卫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郭明峰作为借款人与被告卫超作为担保人签名的借条一份、被告书写的证明一份及原、被告的陈��等证据在卷为证。相关证据已在庭审中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当庭提交的由被告郭明峰出具的欠条中所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李晓华与被告郭明峰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明峰应予偿还。故原告李晓华要求被告郭明峰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该利息的约定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利息计算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2月6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被告履行之日止。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超过此期限,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卫超在给被告郭明峰所借原告李晓华的款项行为进行担保时,未约定保证方式,其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虽被告卫超作为该笔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但原告与被告卫超未就保证期间作出约定,因此,被告卫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至2013年6月25日止。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卫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7日,已经超过6个月的法定保证责任期间,且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曾向被告卫超主张过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卫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明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晓华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被告履行债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晓华对被告卫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郭明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晓旭审 判 员 高 磊人民陪审员 杨慧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