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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和丽、亓洪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王和丽,亓洪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代表人陈雪松。委托代理人雷清华,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和丽,女,1979年9月30日生,汉族,某美食城员工。委托代理人朱东海,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亓洪涛,男,1981年5月23日生,汉族,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美玲(系亓洪涛妻子),女,1980年5月23日生,汉族,无业。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和丽、亓洪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玄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9日7时43分,亓洪涛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中山陵体育公园内一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体育公园内的十字路口时,撞到沿东洼子小路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王和丽,致王和丽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亓洪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和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和丽2013年7月19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入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2、左侧骶骨翼骨折,3、右股骨外上髁骨折,4、肝脏挫伤,5、闭合性胸部外伤4.1双肺挫伤4.2左侧胸腔积液,6、阴道出血,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8、抑郁症,9、甲状腺腺瘤。同年8月12日行“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9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2014年3月13日,原审法院根据王和丽的申请,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的鉴定,同年4月7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王和丽骨盆骨折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王和丽的误工期限共计以21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亓洪涛系苏A×××××号小型轿车车主,其为该车在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2013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1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和丽要求亓洪涛、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赔偿的费用、提供的证据及亓洪涛、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的意见如下:一、医疗费53616元(其中包括亓洪涛垫付的39985元),证据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诊断证明书。亓洪涛、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王和丽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同意赔偿,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1114元,医疗费应为52502元。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要求亓洪涛承担王和丽超交强险部分非医保用药费4000元,亓洪涛同意;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114元,证据为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亓洪涛、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同意赔偿;三、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证据为鉴定意见��。亓洪涛、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对营养期90天无异议,愿意赔偿1350元(15元/天×90天);四、误工费20300元(2900元/月×7个月),证据为鉴定意见书、南京龙天美食城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证实王和丽误工期限210日,受伤前每月收入2900元。亓洪涛、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王和丽误工期120天,王和丽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受伤后有误工损失,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五、护理费14400元(3600元/月×4个月),证据为鉴定意见书、南京迪卡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误工证明,证实王和丽护理期限120日,其丈夫每月工资收入3600元,2013年7月19日至同年11月9日护理王和丽,致误工损失14400元。亓洪涛、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认可王和丽护理期120天,同意赔偿6170元(住院17天×60元/天=1020元,出院103天×50元/天=5150元)。王和丽在庭审中同意亓洪涛、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赔偿护理费8400元(70元/天×120天);六、财产损失(电动自行车)1000元,王和丽没有提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证据,亓洪涛、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不同意赔偿;七、交通费500元,王和丽没有提交证据,要求法院酌定赔偿。亓洪涛、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同意赔偿;八、残疾赔偿金130152元(32538元/年×20年×20%),证据为鉴定意见书。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认为王和丽骨盆骨折没有达到三处以上,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愈合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王和丽不同意重新鉴定,理由为双方在本案审理中经法院主持共同选择了鉴定机构、确定了送鉴材料,且王和丽伤后终生不能取出内固定,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不符合事实;九、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证据为鉴定意见书。亓洪涛、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要求与残疾赔偿金一并处理;十、被扶养人生活费43659.2��(父母:(18年+12年)×江苏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07元/年×系数20%/3=19214元、女儿丁启萌:12年×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4元/年×系数20%/2=24445.2元),证据为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泉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句容市公安局郭庄派出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亓洪涛、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对王和丽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王和丽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已经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王和丽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该项损失。2014年3月,王和丽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亓洪涛、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8384.2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和丽与亓洪涛所驾驶的机动车之间发��交通事故,致王和丽受伤,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书,王和丽、亓洪涛、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法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苏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应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亓洪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超出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亓洪涛承担80%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王和丽主张53616元,亓洪涛、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要求从中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1114元,同意赔偿医疗费52502元,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114元、交通费500元,亓洪涛、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同意赔偿,法院予以准许。关于营养费,双方对营养期90天无异议,法院予以采纳;应按照每天18元的标准赔偿,共计1620元。关于误工费,王和��主张误工期限210日,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标准,王和丽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发生交通事故前月收入2900元,不能证实其受伤后实际误工损失2900元/月,故王和丽要求按照2900元/月赔偿7个月误工费20300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南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1480元的标准赔偿,共计10360元。关于护理费,各方对护理期120天无异议,法院予以准许;王和丽住院45天,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赔偿3600元;王和丽出院后需要护理75天,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赔偿4500元;护理费共计8100元。关于财产损失,王和丽没有提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证据,对亓洪涛、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不同意赔偿的意见,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在审理中王和丽、亓洪涛、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共同选择了鉴定机构,且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并无新的证据提交���定机构,法院对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20年×20%计算,共计13015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王和丽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43659.2元,因王和丽没有提交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非医保用药,亓洪涛愿意承担王和丽超交强险部分非医保用药费4000元,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无异议,双方达成的该部分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综上,法院确认:医疗费52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4元、营养费1620元、误工费10360元、护理费81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14348元。由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和丽120000元;超交强险的部分94348元,由亓洪涛、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赔偿80%,即75478.40元,由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和丽71478.40元;由亓洪涛赔偿王和丽4000元。余额由王和丽自行承担。王和丽应当返还亓洪涛垫付的医疗费399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和丽191478.40元;二、亓洪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和丽4000元;三、王和丽应当返还亓洪涛垫付款39985元;四、本判决第二、三项折抵后,王和丽应当返还亓洪涛35985元,该款与亓洪涛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537元,鉴定费2360元折抵后,王和丽应当实际返还亓洪涛3308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37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2897元,由亓洪涛负担。宣判后,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王和丽受伤部位为骨盆骨折、左侧骶骨翼骨折,耻骨上下支及双侧坐骨支骨折。鉴定时内固定在位,鉴定认为王和丽骨盆骨折严重畸形愈合不合理。原审法院未准许重新鉴定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和丽辩称,其受伤的部位的内固定是不能取出的,原审法院审理中进行的鉴定是当事人各方共同选择的,王和丽是育龄妇女,因本次受伤丧失了生育的机会。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如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且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曾进行调解,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是按照九级伤残的标准提出调解方案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亓洪涛辩称,其认可王和丽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其答辩意见与王和丽相同。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一审查明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原审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对于王和丽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前,曾召集本案所涉各方当事人对于鉴定检材进行质证,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该次质证中并未对于鉴定时机提出异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审法院谈话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采信鉴定报告意见有无不当?是否需要重新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是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其鉴定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认为不应采信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但该公司并未提交确凿证据用以推翻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所做鉴定存在资质不符、程序严重违法、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在原审法院委托鉴定过程中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并未对于鉴定时机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依法采信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并无不当。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海英审 判 员  钱发洪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查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