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栖霞市松山街道汉桥村67号。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栖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可伦,男,汉族,农民。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公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馥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可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理由。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农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至省道802线丰粟桥处与后方顺行的朱可众驾驶的鲁Y×××××号小型轿车相撞,致王某受伤,两车受损。民警勘查现场时发现王某有酒后反应,依法抽取静脉血血样。经栖霞市公安局法医检验: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0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已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对被害人朱可众的车辆财产损失同意在民事诉讼中按责任比例折抵。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且已对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作出妥善处理,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立广人民陪审员 刘世贤人民陪审员 李殿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林春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