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牛民初字第5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成都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雷庆、被告谢雨岑、被告谢志培、被告王秀芳、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成都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雷庆,谢雨岑,谢志培,王秀芳,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民初字第5006号原告四川成都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曾远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竟夫,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庆,女,汉族,1986年8月29日出生,主四川省中江县。被告谢雨岑,女,汉族,2013年1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法定监护人雷庆,女,汉族,1986年8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谢志培,男,汉族,1956年5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王秀芳,女,汉族,1960年8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易志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娜,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雷庆、被告谢雨岑、被告谢志培、被告王秀芳、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成都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殷竟夫、被告雷庆、被告谢雨岑的法定代理人雷庆、被告谢志培、被告王秀芳、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30日23时50分,谢丹饮酒后驾驶川A*****号车(所有人为雷庆,谢丹与雷庆系夫妻关系),由三环路方向沿商贸大道向二环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五块石跨线桥处,违反禁令标志,驶入跨线桥上行驶。23时50分许,谢丹驾车行驶至金牛五块石跨线桥上,遇张柳驾驶川ATL***号出租汽车搭载雷震相对行驶至此,谢丹所驾驶车与张柳所驾驶车相撞,造成谢丹当场死亡(经120当场确认),张柳、雷震严重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成都市交警二分局依法对该其事故责任认定:谢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柳、雷震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出租车平均每天的营业收入为821.50元,该车在原告处停运43天(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12日),造成原告停运损失35324.50元,修车费27025元、拖车费800元、停车费800元。共计63949.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庆、被告谢雨岑、被告谢志培、被告王秀芳辩称,谢丹去世没有留下任何遗产,四被告是最大的受害者,家庭困难且无任何能力赔偿。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谢丹系醉酒驾驶且全责,按照相关规定,仅在交强险范围2000.00元内进行赔付后有权向相关的责任方进行追偿;维修费、施救费认可以外,其余费用不予认可;本案车主为雷庆,故公司赔付后有权向被告雷庆进行追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付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23时50分,谢丹饮酒后驾驶川A*****号车(所有人为雷庆,谢丹与雷庆系夫妻关系),由三环路方向沿商贸大道向二环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五块石跨线桥处违反禁令标志驶入跨线桥上行驶。23时50分许,谢丹驾车行驶至金牛五块石跨线桥上,遇张柳驾驶川ATL***号出租汽车搭载雷震相对行驶至此,谢丹所驾驶车与张柳所驾驶车相撞,造成谢丹当场死亡(经120当场确认),张柳、雷震严重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成都市交警二分局依法对该其事故责任认定:谢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柳、雷震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出租车停运43天,每天固定缴纳的规费为390元,修车费27025元、拖车费800元、停车费8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证明、保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本案的责任比例、赔偿费用等问题。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谢丹由于醉酒驾驶且全责,被告雷庆作为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谢丹的遗产及继承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原告对谢丹的子女及父母要求赔偿的相关诉求不予支持。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后可向侵权人主张追偿。对于车辆施救费800元,停车费800元,因有相关票据予以认定。对于车辆维修费27025.00元,因有相关票据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由于停运及修理43天,每天按照规费及2013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的停运损失为22935.00(52331.00÷365天×43天+390元/天×43天)元。二、本案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费用确定:本次事故中,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560.00元。其中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2000.00元,余额49560.00(51560.00-2000.00)元由被告雷庆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付2000.00元;二、被告雷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付49560.00元;三、驳回原告成都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9.50元,由被告雷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荣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贺韵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