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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庆民、桑文凤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庆民,桑文凤,左凤芹,刘玉华,张建明,张建武,张建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393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延平,该公司职工。被告:张庆民。被告:桑文凤。被告:左凤芹。被告:刘玉华。被告:张建明。被告:张建武。被告:张建生。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庆民、桑文凤、左凤芹、刘玉华、张建明、张建武、张建生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乐祥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张庆民、桑文凤(二人系夫妻关系)经被告左凤芹、刘玉华、张建明、张建武、张建生作担保,向我行贷款36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23日。借款后,被告张庆民于2014年11月20日偿还本金3442.89元,同年12月6日偿还本金3300元,于2015年1月3日偿还本金3300元,并依约还息至2014年10月20日,自同年10月21日欠缴利息至今。截至2015年1月7日,尚欠我行借款本金349957.11元及利息8691.69元。被告左凤芹、刘玉华、张建明、张建武、张建生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庆民、桑文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9957.11元及利息8691.6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7日,以后另计),被告张建明、张建武、左凤芹、刘玉华、张建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庆民、张建明、张建武、张建生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四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2014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3日期间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帐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在逾期前实际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贷款实际执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借款人、联保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贷款均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措施。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庆民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3日,月利率为8.96875‰。同日,原告将借款360000元存入被告张庆民在该行开立的指定帐户。借款后,被告张庆民依约还息至2014年10月20日,并于2014年11月20日偿还本金3442.89元,于12月6日偿还本金3300元,于2015年1月3日偿还本金3300元,自2014年10月21日欠缴利息至今。截至2015年1月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9957.11元及利息8691.69元。被告左凤芹、刘玉华、张建明、张建武、张建生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张庆民与桑文凤、张建明与左凤芹、张建武与刘玉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桑文凤、左凤芹、刘玉华分别作为被告张庆民、张建明、张建武的财产共有人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同意所有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使用贷款并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事实,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个人业务存、取款凭证、身份证、户籍证明、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贷款帐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利息计算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存入被告张庆民在该行的指定帐户,被告张庆民作为借款人应依约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其收到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等;被告桑文凤作为借款人张庆民的配偶及财产共有人,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建明、张建武、张建生作为担保人,应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左凤芹、刘玉华作为担保人的配偶及财产共有人,已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保证书,对涉案债务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张庆民、桑文凤追偿。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庆民、桑文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9957.11元及利息8691.6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7日,自2015年1月8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张建明、左凤芹、张建武、刘玉华、张建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庆民、桑文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0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山审 判 员  张玉华人民陪审员  唐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宋文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