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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民终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王小凤与张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凤,张斌,淳化县环境保护局,安云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3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凤。委托代理人刘亚礼,陕西智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斌,系该局职工。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淳化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淳化县南新街9号。法定代表人田秀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姚刚,系淳化县环境保护局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和平,咸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安云涛,农民。王小凤与张斌、淳化县环境保护局、安云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淳民初字第00217号民事判决。王小凤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小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礼,被上诉人淳化县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姚刚、张和平,原审第三人安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被告张斌系淳化县环境保护局职工。2012年该局给单位职工建住宅楼,被告张斌预购了该楼1单元502号房屋,面积为110.5平方米,价格21.9895万元,预交房款15万元。2012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转让该房协议。协议内容为:房屋面积110.5平方米,每平方米1850元,共计203000元,分两期付清,同时约定,被告如不按时交房门钥匙,承担房款总造价10%的违约金并退回本金。原告于2012年2月16日、2012年10月11日给被告交付房款18.3万元。该房建成后,淳化县环境保护局多次催被告交纳剩余房款并领取钥匙,被告因无能力交纳剩余房款,于2014年3月11日将该房退回淳化县环境保护局。又查明,第三人淳化县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3月17日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安云涛,安已入住。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属有效合同,因被告张斌将预购的房屋退回淳化县环境保护局,已致合同无法履行,对此张斌应承担违约责任。张斌应退还原告已交房款,并按协议约定承担房款总造价10%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及第三人安云涛交付房屋,认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由被告退还二倍的房款之请求,因双方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对此不予支持。淳化县环境保护局将张斌退回的房屋出售给安云涛,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1、由被告张斌退还原告王小凤房款18.3万元,并承担房款总价10%的违约金即203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王小凤对第三人淳化县环境保护局、安云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斌承担。上诉人王小凤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斌将房屋再次转让给安云涛,淳化县环境保护局未将预交款退还张斌,环保局应在其收取的预交款范围内向上诉人承担连带退还责任。请求,1、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淳化县环境保护局在收取张斌房款数额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淳化县环境保护局及原审第三人安云涛以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以上事实,有卖房协议、交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环保局收据、证明一份、谈话笔录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小凤与被上诉人张斌在平等自愿的基础签订的《卖房协议》,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经原购房人张斌同意,该房屋已由房产开发企业卖予第三人安云涛,合同已实际无法履行,故被上诉人张斌应向上诉人王小凤承担返还房款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淳化县环境保护局非本案《卖房协议》当事人,亦非《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作为单位集资建房的组织者,原购房人书面证明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安云涛,在其不知原购房人一房二卖的情况下,不应该承担合同责任及过错责任,故上诉人王小凤提出的被上诉人张斌将房屋再次转让、环保局应在其收取的预交款范围内向上诉人承担连带退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49元由上诉人王小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彭永刚审 判 员  张军海代理审判员  韩 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柯彦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