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1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黄云青,平阳县水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1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云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邓某于2004年间在广东汕头打工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原告婚前对被告性格、脾气缺乏了解,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吵架,夫妻感情一般。近些年,被告凭空捏造原告和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导致夫妻感情冷漠。2013年3月6日,被告又因家庭琐事无理取闹,双方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3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4月10日,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2013年3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4月10日,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2013年11月27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2月17日,再次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依旧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某乙、儿子陈某丙随原告生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陈某甲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口簿,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生育一男一女的事实;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后,双方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邓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邓某于2004年间在广东汕头打工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2013年3月1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温平水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11月27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3)温平水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再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在庭审中,原告陈某甲表示:若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某乙、儿子陈某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邓某系合法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对婚生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现原告陈某甲要求婚生子女随其生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两个子女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从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邓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作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邓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陈某乙、儿子陈某丙随原告陈某甲生活,抚养费由原告陈某甲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群人民陪审员 叶彩珠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苏义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