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占俊玲与王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俊玲,王建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034号原告:占俊玲,女,汉族,1978年12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被告:王建春,男,汉族,1974年1月22日出生,户籍详址贵州省丹寨县,原告占俊玲与被告王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俊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俊玲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以编造的理由向原告借人民币现金5万元,写下借条并约定2014年9月7日还款,口头承诺利息3分,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本金人民币5万元给原告;2、被告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建春答辩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日在你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整),还款日期于2014年9月7日。同日,原告从银行取现了50000元向被告给付借款。诉讼中,原告明确自2014年7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将借款返还原告。借条虽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的计付,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10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王建春向原告占俊玲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占俊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建春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 彬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人民陪审员 黎 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莫宇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