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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郭天明与张士兵、谢德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天明,张士兵,谢德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926号原告郭天明,男,196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襄阳市襄城区。被告张士兵,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被告谢德香,女,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系张士兵之妻。原告郭天明与被告张士兵、谢德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郭天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鄂襄城民保字第00183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张士兵购买使用的位于樊城区春园路10号3幢1单元1503号(编号为7-15-1-5)商品房一套。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士兵、谢德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天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0日二被告因承包工程向原告郭天明借款200000元现金,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分计算,于2014年8月10日前全部付清本息。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二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01800元(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起始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至起诉之日止),合计301800元。原告郭天明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并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一、借条二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二、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二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三、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二被告的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四、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士兵、谢德香将自己购买的商品房屋抵押借款的事实。被告张士兵、谢德香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举证和陈述,结合对被告谢德香的询问笔录,综合分析后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士兵和谢德香于1993年5月13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27日被告张士兵出具借条向原告郭天明借现金200000元,借条上载明:“张士兵在国哥处借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以前在国哥处一张条子50万,一张条子钱已还清,条子在国哥处,两张条到今天全部作废)借款人张士兵身份证:2013年7月27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张士兵偿还借款,因被告张士兵无钱偿还,被告张士兵及其妻子谢德香于2014年7月10日又重新共同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据,欠据载明:“欠到郭天明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于2014年8月10日前全部付清本息,月息5%,并用自己在领秀中原购一套作抵,楼房位于春园路××编码××、××楼××单元××房。借款人张士兵、谢德香,”。同时被告张士兵将自己与湖北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樊城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交给原告。借款逾期后原告郭天明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引起诉讼。审理中,本院在向被告谢德香送达应诉时,谢德香在本院调查笔录中认可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另5万元原告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原告因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交纳保全费3020元。本院另查明,被告张士兵在2006年9月1日以买受人为张仕兵、公民身份号码为420621197112298011的名义,购买了湖北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樊城分公司建设开发的位于领秀中原10号编码为7-15-1-15、3号楼1单元1503号商品房一套,房屋交付后,二被告在该房屋居住,该套房屋在领秀中原小区物业上登记业主为被告张士兵。还查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从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12月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后利息为64933元。本院认为: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据向原告郭天明借现金200000元,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借款逾期后原告经催要,被告张士兵、谢德香长期拖欠不还借款本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被告张士兵在2013年7月27日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在二被告后来共同出具的欠据上有约定“月息5%”,两张欠据属于同一债务,足以认定原、被告约定了应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郭天明要求被告张士兵、谢德香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二被告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和起诉要求按照月利息3分计算,均高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酌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实际借款时间是2013年7月27日,本院确定从实际借款时间开始计算利息,故原告主张从2013年7月10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张士兵、谢德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士兵、谢德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天明借款本金200000元和利息64933元(计息时间从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12月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合计26493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7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8847元。原告承担486元,被告张士兵、谢德香承担83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 何审 判 员  孟国强人民陪审员  马祥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成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