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四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杨慎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杨慎忠,张以刚,山东润华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建、韩杰,均系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慎忠,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马艺茹,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洋,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以刚,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润华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鲁晋,董事长。委��代理人刘舰,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孔令华,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山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以刚、杨慎忠、山东润华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2月6日22时,张以刚驾驶鲁AT35**号小型客车沿天地坛街由北向南行驶到黑虎泉西路与天地坛街路口时,遇杨慎忠骑电动车载着雷玉英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慎忠、雷玉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历下区大队经调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称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雷玉英无责任。经现场酒精呼气式测试,杨慎忠洒精含量为98mg/100ml。事故发生后,杨慎忠被送往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26日出院,住院19天。经诊断,杨慎忠右踝关节骨折,右腓骨骨折。出院医嘱为专人陪护,加强营养。支出住院医疗费52756.08元,门诊医疗费643.6元。张以刚另垫付医疗费2187元。杨慎忠委托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杨慎忠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42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42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左右。杨慎忠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鲁AT35**号小型客车所有权人为山东润华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该车由张以刚承包使用。鲁AT35**号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山东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2月6日,杨慎忠与张以刚发生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历下区大队调查,事实基本清楚。交警支队历下区大队未能确认事故双方责任。杨慎忠所骑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张以刚所驾驶小型客车为机动车。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非机动车驾驶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杨慎忠酒后驾驶,违反了交通法规,但张以刚无证据证明杨慎忠对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过错,原审法院确定张以刚作为机动车一方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鲁AT35**号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山东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以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由平安保险公司山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山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以刚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杨慎忠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53399.68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杨慎忠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9天,伙食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审法院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按照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杨慎忠营养期限42天,其要求赔偿营养费126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经鉴定杨慎忠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左右,杨慎忠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为63229.68元。事故造成另一人雷玉英受伤,其医疗费为2438.85元。平安保险公司山东公司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不足赔偿,按比例平安保险公司山东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慎忠医疗费9628.61元。其余费用53601.07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山东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杨慎忠所需误工费,应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按照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杨慎忠误工时间120天。杨慎忠无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原审法院参照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杨慎忠误工费应为9292.27元。杨慎忠所需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杨慎忠证明护理人员杨慎燕收入情况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审法院参照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杨慎忠护理费应为4723.57元。杨慎忠所需交通费应根据其本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杨慎忠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提供了票据,原审法院结合杨慎忠的票据及其就医时间,对交通费500元予以认定。以上杨慎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515.84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山东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杨慎忠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1200元,处理事故支出停车费60元,此费用属于必要支出,由张以刚赔偿。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杨慎忠医疗费9628.61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慎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3601.07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杨慎忠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515.84元。四、张以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慎忠鉴定费、停车费共计1260元。五、驳回杨慎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张以刚负担。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山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杨慎忠醉酒驾驶非机动车,应当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上诉人杨慎忠在事故发生时,酒精含量达到98mg/lOOml,被上诉人杨慎忠对此表示认可,同时一审判决也查明了该事实,但并未认定被上诉人杨慎忠对于事故应担承担责任。《山东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处罚标准》认定醉酒驾驶非机动车,应当罚款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醉酒驾驶;第七十条规定: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本案中被上诉人杨慎忠在醉酒的情况下,在路口前没有下车推行电动车,具有两项明显的违法过错,因此应当对本案承担全部的事故责任。二���本案应当根据路面的状况及各自违法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本案发生时的路面情况为该十字路口存在信号灯和相应的交通标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规定,被上诉人杨慎忠应当自电动车下车,推车通过人行道,而非是继续采取载人通行;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故张以刚陈述其正常通行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案被上诉人杨慎忠应当承担全部的事故责任。三、对于被上诉人杨慎忠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根据被上诉人杨慎忠的过错程度界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中应否承担责任。四、雷玉英明知被上诉人杨慎忠在酒后驾驶电动车,继续乘坐该电动车,且在通过路口时应当��车通过路口而未下车,故雷玉英应当对其自身过错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杨慎忠是否存在过错,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山东公司要求减轻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针对该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醉酒驾驶;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杨慎忠在事故发生时已达到醉酒驾驶的状态,且驾驶电动自行车驮带雷玉英的行为,必然影响其在突发情况下合理避险措施的采取,其违反了交通法规的规定,因被上诉人杨慎��自身存在过错,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事故责任。故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山东公司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案情,被上诉人张以刚驾驶的系机动车,被上诉人杨慎忠所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根据“优者危险负担”的原则,本院酌定被上诉人张以刚承担80%的事故责任,被上诉人杨慎忠承担20%的事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民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民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五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杨慎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2880.86元(53601.07×80%);四、驳回被上诉人杨慎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上诉人杨慎忠负担180元,被上诉人张以刚负担720元;二审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720元,被上诉人杨慎忠负担1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周江审判员 刘寿德审判员 孟繁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黄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