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辖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重庆智溢物资有限公司与山西能源总公司、山西能源总公司太原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能源总公司,山西能源总公司太原分公司,重庆智溢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辖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能源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双塔西街130号。法定代表人江万紫,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能源总公司太原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长治路299号傅山盛康大厦523室。负责人刘致廷,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智溢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小桥子59号。法定代表人张奇,总经理。上诉人山西能源总公司、山西能源总公司太原分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82-辖号民事裁定,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山西省太原市,该案应由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查明,重庆智溢物资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11月29日,其与山西能源总公司、山西能源总公司太原分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其已按约供货,但山西能源总公司、山西能源总公司太原分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请求判令山西能源总公司、山西能源总公司太原分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7094072.30元及相应违约金。重庆智溢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作为卖方与买方山西能源总公司太原分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七条就解决合同争议方式约定为“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载明签订地点为:青岛市南区。本院认为,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涉案《煤炭买卖合同》第七条关于“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约定。该合同载明的签订地为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属原审法院辖区。该案诉讼标的额超过500万元,且山西能源总公司、山西能源总公司太原分公司系原审法院辖区以外一方当事人,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该案属原审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范围。原审法院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作为缔约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光审 判 员 丛燕燕代理审判员 闫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马延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