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冯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78年6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2008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8000元。2010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9000元。2013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东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东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至县看守所。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至11月17日期间,被告人冯某某分别在东至县尧渡镇东山村、梅城村、黄泥村、良田村等地实施入户盗窃五起,窃得一块银元、一副耳环、二部手机、现金2370元,耳环及手机经鉴定价值1957元。另指控,2008年7月份,被告人冯某某与张某某、王某(二人均被判处刑罚)以结伙的方式在东至县三次实施盗窃,窃得现金950元,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192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某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至11月17日期间,被告人冯某某分别在东至县尧渡镇东山村、梅城村、黄泥村、良田村等地实施入户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8月7日上午,被告人冯某某来到东山村竹棵组,见村民王某乙家中无人,便从厨房窗户翻入室内,在一间卧室内盗得一部白色魅族手机(鉴定价值为1648元),在另一间卧室盗得一只背包,内有现金2200元、一张身份证和若干张银行卡。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王某甲4000元。2、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来到梅城村周村组,见村民汪国龙家中无人,便翻墙进入室内,在二楼卧室内盗取一块银元。因侦查机关未提供有效的质量、技术等检测、鉴定报告,东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银元未做价格鉴定。案发后银元已退还给被害人。在离开汪国龙家之后,被告人冯某某接着来到梅林路28号,见居民余某家中无人且门未锁,便溜进室内,在一楼卧室盗得一部海信手机(鉴定价值3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该手机并退还被害人。3、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来到黄泥村山边组,见村民程某家中无人,便翻墙进入室内,在二楼卧室内盗得一只黑色钱包,内有现金170元。案发后已退还被害人。4、11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来到良田村刘角组,见村民刘国田家中无人,便使用随身携带的断线钳将大门左侧卧室窗户的防盗网剪开,然后翻窗进入室内,盗得一副耳环(鉴定价值9元)。案发后已退还被害人。另查明:2008年7月份,被告人冯某某与张某某、王某(二人已被判处刑罚)以结伙的方式在东至县三次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7月份的一天深夜,三人来到县职教中心附近胡末梅经营的商店,用断钱钳将店门锁链剪断,被告人冯某某望风,张某某和王某进入室内行窃,因没有找到钱,三人便空手离开现场。2、7月20日下午,三人来到张溪镇湖光村清河寺,由张某某在外望风,王某踹门,并和冯某某一同进入室内,盗得现金950元,其中50元租车,冯某某分得300元。3、7月下旬的一天夜晚,三人来到尧渡镇西湖新村1栋楼楼下,用断线钳将居民方玲停放的一辆康超牌弯梁摩托车的钢丝锁剪断,并盗走该车(鉴定价值219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冯某某的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条和领条、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汪某甲、汪某乙、冯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余某、程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单独入户盗窃或伙同他人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赃物大部分返还或作价予以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断线钳一把,予以没收;非法所得三百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立新代理审判员 柯志江人民陪审员 刘青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