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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安民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四川海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保全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安民保字第74-1号原告四川海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北街1号1-1幢7层22号。法定代表人游晓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游杰,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序言,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兴安街283号市建设银行办公大楼1918号。法定代表人林瀚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广军,男,生于1965年6月26日,汉族,公司法律顾问,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委托代理人隆斌,男,生于1966年7月8日,汉族,公司总经理,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海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海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以申请人已撤诉,并已重新起诉为由,请求解除对被告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在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执字第1510号案中的执行款采取的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海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执字第1510号案中的应领取的执行标的款600000元的扣留。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秀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胡秋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