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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侯民初字第4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郭线与贺彬、自贡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线,贺彬,自贡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请打印份核稿:单位及拟稿人:第八合议庭事由:民事判决书附件:发送机关:备注:校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4998号原告郭线,女,汉族,1974年7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大川巷*号*栋*单元**号。委托代理人梁米术,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尧,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彬,男,汉族,1960年6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草堂路*号**栋*单元*楼*号。被告自贡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汇东路博美华立装饰城*楼。法定代表人贺彬。原告郭线与被告贺彬、自贡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以下简称华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线的委托代理人姚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彬、华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线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贺彬向原告借款105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从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资金占用费为借款金额的2.4%,逾期未还按借款金额是20%收取违约金,并由被告华立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资金占用费、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此借款合同经(2014)川国公证字第30932号公证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后生效。后,原告按约将105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贺彬,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期限届满后,被告贺彬仅归还10万元,其余欠款及资金占用费均��支付,构成违约,应当偿还借款本金、支付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和承担律师费、公证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华立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借款本金95万元,支付原告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2.25万元,支付原告违约金19万元,支付原告律师费4.3万元、公证费0.47万元,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贺彬未作答辩。被告华立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1.借款合同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并经(2014)川国公证字第30932号公证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原告为此发生公证费4700元;2.合同约定,被告按借款金额的2.4%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每月21日前支付月息,否则视为违约;3.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3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公证书、执行裁定书、转款凭证、代理合同、律师发票、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贺彬、华立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贺彬、华立公司之间建立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贺彬未依合同约定支付资金占用费,且借款期限逾期后未全面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发生的公证费4700元、律师费43000元,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贺彬承担。故,原告诉请被告贺彬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律师费、公证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立公司依约对被告贺彬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线借款本金95万元;二、被告贺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线资金占用费2.52万元;三、被告贺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线违约金19万元;四、被告贺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线律师费43000元;五、被告贺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线公证费4700元;六、被告自贡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三、四、五项确定的被告贺彬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15元,由被告贺彬、自贡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雅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