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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曹利祥与孔东南、姚苗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利祥,孔东南,姚苗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109号原告曹利祥。委托代理人钱华,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东南。被告姚苗苗。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广剑,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利祥与被告孔东南、姚苗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一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利祥的委托代理人钱华,被告孔东南、姚苗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广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利祥诉称:2014年5月27日、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各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1份。该两份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年利息均为16%,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两份合同又约定两被告以其位于昆山市周市镇新浦花园13号楼、昆山市周市镇新浦花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方仅支付了合同期内的利息。对于被告方所结欠的借款本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方催讨,但均未果。现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9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如两被告未能履行上述250000元债务的,则将抵押于原告处的位于昆山市周市镇新浦花园房屋变卖、拍卖或折价后由原告优先受偿;3、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4、如两被告未能履行上述300000元债务的,则将抵押于原告处的位于昆山市周市镇新浦花园房屋变卖、拍卖或折价后由原告优先受偿;5、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7493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述第4项诉讼请求,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孔东南、姚苗苗共同辩称:1、原告的诉状陈述的基本事实有一点与事实不符,即2014年5月27日和2014年6月12日两被告实际借款不是550000元,当日原告方分别汇款300000元和250000元后,原告要求两被告分别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2014年5月27日被告方支付了原告利息36000元,2014年6月12日被告方支付原告利息30000元,都是现金给付的,共计支付了利息66000元。原告没有出具收条,利率是按月息4分计算的,即实际上两被告收到借款本金484000元;2、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的律师费过高,应根据原告方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江苏省的律师收费规定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书1份及借款借据1份,合同约定:“由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一年月利率为13.3‰,即年息16%,三个月利息总计人民币12000元,如借款本金逾期,借款期限外的逾期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出借人通过诉讼或仲裁途径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的,借款人应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同日,该借款合同已在江苏省昆山市正信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原告于当日将借款300000元汇入被告孔东南的个人银行账户内,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4年6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由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一年月利率为13.3‰,即年息16%,如借款本金逾期,借款期限外的逾期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出借人通过诉讼或仲裁途径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的,借款人应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为了确保上述借款的全面履行,抵押人自愿以其合法房地产的权利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履行该合同的担保。抵押期限为2014年6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抵押房地产为位于昆山市周市镇新浦花园的房地产,房地产权利相应证号分别为昆房权证周市字第××号、昆国用(2014)第××××号,建筑面积63.19平方米,用地面积20.1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出让,现用途为住宅用地”。同日,该借款合同已在江苏省昆山市正信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就上述抵押房产在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昆房他证周市字第××××××号他项权证。2014年6月12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1份,原告于当日将借款250000元汇入被告姚苗苗的个人银行账户内,被告姚苗苗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5年1月6日,原告就本案借款需对两被告提起诉讼,与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1份,协议约定代理费为37493元。2015年1月8日,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通过其银行账户收到本案代理费37493元。审理中,原告确认已收到两被告给付的借款期内利息22000元,并表示除了该22000元外,没有收到过被告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对两被告所称的在借款当天已支付给原告现金66000元的事实也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书和公证书各2份、他项权证1份、借款借据2份、收条2份,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3份、委托代理协议1份、现金缴款单1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效并成立。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两被告。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昆山市周市镇新浦花园的房地产为其中250000元的债务进行抵押,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据此要求以抵押物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7493元,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此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两被告辩称已支付给原告现金66000元的主张,因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对此又予以否认,故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东南、姚苗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利祥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9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孔东南、姚苗苗至期如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归款义务,则以昆山市周市镇新浦花园(房屋所有权证号:昆房权证周市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昆国用2014第××××××号)的房地产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给原告曹利祥,不足部分由被告孔东南、姚苗苗继续清偿。三、被告孔东南、姚苗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利祥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四、被告孔东南、姚苗苗赔偿原告曹利祥律师费损失374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付款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78元,由被告孔东南、姚苗苗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曹利祥。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一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陈 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