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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忻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5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吕梁市方山县人,农民。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忻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忻府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智彦萍、贾秋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晋J942**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刘某某、刘某、杨某某、王某沿忻黑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4KM处时,不慎驶出路基与路外电杆剐蹭后车辆失控,又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致乘车人王某当场死亡,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忻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调解,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1月24日达成一致协议,由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170000元,被害人王某家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人刘某、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意见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照片、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谅解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诊断建议书等证据在案证实,并均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且在案发后与被害人王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为了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打击犯罪,同时为了教育、挽救罪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  凤  鸣审判员 吕  秀  丽审判员 高  慧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高巧花(实习) 关注微信公众号“”